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基于缔约双方相互分担的义务和均等的贡献及利益,并与其资源和可能相适应。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制及交换研制成果;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机构、大学、科学研究中心、研究所、私人公司和其他组织签订直接的合同和确定有关的合作。
二、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国家机关和全权机构可签订科技专项领域内实施合作的相应的协议。根据具体情况,此协议可涉及不同的合作范围、设备和基金的转交手续及其应用,或其他相应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依照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特定条件下,如缔约双方同意,第三国的学者、技术专家和国家机构或国际组织可以自费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项目和计划。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科学与新工艺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成立中哈科技合作工作组,负责协调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必须协助另一方相应人员的出入境和在本协定范围内有关项目、计划所需设备的进出。
二、缔约双方必须全力保证为实现本协定范围内科技合作所需材料、设备的免税进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双方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活动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如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条款时发生分歧,双方将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妨碍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尚未完成的共同工作的施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阿拉木图市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棣 什科尔尼科夫
(签字) (签字)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在全省施行。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2)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3)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4)审议、通过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遴选拟任仲裁员人选;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