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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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绍兴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生态市建设方面的投入奖励和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0万元,列入生态市建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三、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补助
  1、市区垃圾焚烧发电专项补助。
  2、市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含重要水系源头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小舜江饮用水源地等)保护。主要包括规划编制、保护、恢复和重建工程项目,生物多样性抢救性保护措施等。
  3、市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市本级生态乡镇建设规划编制。
  4、市区农业农村污染综合防治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中式农居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
  5、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重要生态政策研究、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6、市区重点环境污染整治项目。
  (二)工作奖励
  1、创建工作奖励:国家级、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省、市级生态乡镇,市级生态村,绿色社区等创建成功奖励(此项奖励限市区)。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任期)目标责任制情况的奖励。
  (三)生态市建设宣传教育费用。主要包括生态市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费用。
  (四)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和日常办公费用。
  四、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属项目补助类的,申报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已纳入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二)属创建工作奖励类的,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单位[国家环保总局、省生态办(省环保局)及其他省级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生态办(市环保局)]的正式命名(认可)文件。
  (三)属年度考核奖励类的,由市生态办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四)属市生态市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费用的,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五、生态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生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须填写《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申报项目应提出实施后或预期实施后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三)已经安排使用过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继续申请的,应当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申请生态专项资金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
  六、生态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按照本办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结合当年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抽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
  (二)市政府依据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和经费数额,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下拨补助。
  七、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二)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结果应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四)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要加强对生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单位)申请使用生态专项资金资格二年。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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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女性,有着特殊的身体功能和生理结构。除了作为自然人应有的基本功能外,上帝还给女性安排了特殊的、绝对排他性的任务——孕育生育后代(试管婴儿等代孕生育手段除外)。女性的生育任务,肩负并关系着我们人类的光荣和与梦想。没有繁衍生息,意味着人类的终结。

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创造了我们人类自身。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

女职工作为特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尤甚。法律是平等公平的,但平等公平不意味着绝对的一视同仁,有时候,只有“偏袒一方”才能更好地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本博文整理了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相关法律规范(含几个地方规范),其目的除了为女职工依法维权提供些许法律规范层面的帮助外,也为了引起所有的用工单位重视,严格依法保护自己单位所聘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让关爱女性,尊重女性,特别保护女职工成为用人单位在今天这个法治社会的一种新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7.08.30

实施时间:2008.01.01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7.06.29

实施时间:2008.01.01

效力属性: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
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
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
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
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
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
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
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
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
,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
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
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
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
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
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
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
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
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
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