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7:45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79号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2]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一、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

  二、试生产期间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环保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三、试生产期间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从环保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四、试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未按规定程序操作,致使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的;

  五、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综合协调投诉管理工作;各招投标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起始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诉人认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有关规定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计算;
  (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其投标报名之日起计算;
  (三)投诉人认为答疑纪要、各类补充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文件公布或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投诉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公布评标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并按规定组织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如投诉涉及市重点工程的,应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按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投诉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召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重大决策事项联席会议协调,由投诉受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投标人有虚假、恶意投诉等不良行为的,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及招标文件中对不良行为限制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规定,对其进入绍兴市区招投标市场的投标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并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及时处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或者处理不正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提出督查意见,责令纠正。
  投诉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收到投诉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相关投诉处理资料应当在投诉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必要性

王胜宇


  一、行政复议的目的因素

  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自我反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曾被认为是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诉愿系被设计为行政自我反省之制度。” 行政复议应着重于确保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规定,即所谓法规维持。而公民权益的保护,只是附带或反射性的作用。但当我们把目光转移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角度,则行政复议存在的根本目的是对其受到行政侵害的利益的救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则成了附带性和反射性的作用了。从根本上讲,“法治国家乃建立在人性尊严之基础上,根据人性普遍尊严之原则,确立了‘国家为人民而存在’之根本原理,本此原理迤俪而下,又具体化出‘司法为国民而存在’,且此一要求更可扩及一切行政救济制度,而谓‘一切行政救济制度为人民而存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目的应定位在主要是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应从程序上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而存在的。从立法宗旨上来说,更多的不在于如何“保障”行政权,而应如何更好地“控制”行政权。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正在于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行政复议就失去其应有之意。可以说,保护个人权益是设立行政复议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行政复议的理论是否符合实际,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实践活动是否成功,最后体现在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对受侵害的权利人的弥补和挽救上。”

  据此,我国行政复议的制度目的主要表现在主次分明的两个方面: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它的救济性。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体现它的监督性。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又是一种监督机制,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与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性相比,它的保障和监督目的是第二位的。权利救济的制度目的决定了行政复议在制度设计上必然更加强调公正性,更加要求复议机关的独立和中立,要求复议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和参与,要求复议结果的正当和有效,而这些制度要求与司法的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吻合的。因而,司法对行政复议的制度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借鉴意义,否则,行政复议的目的就难以实现,进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二、行政复议的功能因素

  行政复议是裁决他人纠纷的行政争诉制度,定纷止争,及时正确解决社会现实中的行政纠纷是其主要的功能。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和行政权的扩张,单一的司法审查机制陷入了明显的困境:烦琐的审查程序,号称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却没有带来普遍的公平,反而牺牲了维系公平的公众福祉的效率;过于一厢情愿地强调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却对真正阻碍行政权的扩张无能为力,又成为行政目的实现的障碍;过于强调个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适度平衡,最终损害个人利益的发展。为摆脱这种困境,行政行为审查机制从传统的司法权一元结构逐渐演化为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并行的二元结构。“作为一种救济管道,行政复议的第一要务应当是积极地、动态地实现纠纷的解决。” 现代法治国家中,对行政纠纷的解决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的完整保护。而行政救济途径的利用或进入,应尽可能容易及便宜或经济;行政救济必须及时迅速,否则,迟来的正义,即形同正义之拒绝;行政救济必须确实实现,否则,也只是画饼充饥而已。据此,行政复议提供正确、完整、实现、经济及迅速的制度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一起构成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

  而提供正确、完整、实现、经济及迅速的制度功能又决定了行政复议不能是司法制度的同体复制,避免烦琐冗杂的司法程序,实现救济的及时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出现和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行政复议应同时具有司法和行政两方面的互补优势:一是吸纳司法的优势、修正行政的瑕疵,确立审查独立和地位中立原则,程序相对公正原则;二是通过行政特长原则和程序简约原则发挥行政的特质、补足司法审查的缺陷。目的和功能的共同作用,使得行政复议具有其本身特有的司法性和行政性,即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纯粹的司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效益因素

  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理想的状态是公正和效率得以兼顾,获得二者的有机统一。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复议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复杂的社会现实无法使人们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作绝对平衡的模式构建,人们所能做的只是在二者之间寻求最大程度形式平衡的契合点。” 从现实上看,行政复议结合司法的公平要素和行政的效率要素等各自优点的准司法性的制度设计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通过放弃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从行政权主体的分解理论和从行政权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关系形态的理论出发,行政权行使的成本是第一位的因素,而成本的模式则是第二位的因素。成本是行政权行使中的关键概念,而模式则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它是附着于成本的。成本归属于效率,模式归属于程序。因此,程序的设计应最大程度的体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程序的简约是其主要表现。然而,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权作用,其成本和效益的分析并不必然表现为或不仅仅表现为经济学上有形效益的分析,要更加注重行政复议制度的无形效益,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正义,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国家制度成本上,就要求国家加大对行政复议制度设置的投入力度,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保障行政复议经费的充足,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进行培养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并提高和保证行政复议人员的薪金;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的设计上要吸收司法程序的公正、公平的程序理念,实现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上,要将复议启动权赋予行政相对人,由其来决定成本是否符合其所要追求的结果。而这一切,都是司法制度的相应体现,都要求行政复议向司法逼近。

  四、行政复议的域外因素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听证制度和申诉委员会制度、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行政复议制度,都在很大程度上要求体现行政复议组织的独立性、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以及行政程序结果的准司法性等“司法化”特征。并且有经验证明:实行“准司法”的行政复议制度运行良好。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均由较为独立的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或参与审查。这不仅是因为由这样的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裁决可以给公民较高的信赖感,更是因为这些机构一般都吸收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以合议制的形式通过类似于法院审判案件的准司法程序处理复议案件,更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

  法律实践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一种法律程序应当体现何种法律价值,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所要实现和追求的目的。以解决纠纷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当然要符合解决纠纷的要求,这是客观规律性。独立性、公正性、争诉性及权利救济性是行政复议的应有之意,这也是任何名义或权力性质下的解决纠纷的程序所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和特征。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只有司法程序或有司法性特征的程序才最接近、最符合这些要求。因此,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是行政复议自身内容和根本目的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行政法制的必然趋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