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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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传染性非典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今冬明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的通知》(宿政办发〔2003〕21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

为科学、规范、有序、高效地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建立长效防治机制,做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安徽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防范得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理得好”的总体要求,根据市委市政府“积极准备、沉着应对、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指示,加强领导,广泛动员,依靠科学、依靠法制、依靠群众,建立长效防治机制,有效地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确保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宣传普及非典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护意识和公共卫生水平,实行群防群控、联防联控和出入双控措施,有效预防控制疫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
(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和调度,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
(三)完善机制,快速反应
建立非典预警和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储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保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等环节紧密衔接,一旦出现疫情,确保及时有效处置。
(四)三级预警,分级控制
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将非典疫情分为“三、二、一”三个等级进行预警,并实施分级控制,发生不同等级疫情时,启动相应级别响应。
(五)依靠科技,有效防治
及时采用国家推荐的成功的治疗、预防方法和手段,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防控措施,实现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六)依法管理,加强督查
依法开展非典预防、监测报告、控制和病人救治工作,强化监督检查,规范防治行为,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部分 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

一、指挥机构
按照《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要求,各级政府成立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统一指挥非典应急处理工作。指挥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下设办公室,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中心,作为常设机构,非典发生后,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医疗卫生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调度,组织实施疫情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工作机构及职责
市非典防治总指挥部下设十个工作组作为具体工作机构。
(一)防治组
由市卫生局及有关医疗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组成,负责实施疫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医学检查、病人救治、监督检查、人员培训、防治知识宣教等工作,督促指导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落实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交通部位监测组
由市交通局牵头,市城管局、宿州车务段和火车站、市旅游局、市邮政管理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对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关键部位的卫生检疫和重点场所的疫情监测,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特别是从非典疫区返乡和来皖人员的卫生检疫工作,协助做好健康随访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重点人群监测组
由市教育局牵头,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文化局、市民政局、市外办、市体育局、团市委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对各级各类学校、施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训练场所等人群及在外务工人员、来皖的境外人员的疫情监测和防治知识宣传。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农村组
由市农委牵头,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计生委等部门参加。负责农村地区重点人群特别是从省外返乡民工的疫情监测、健康随访与管理,开展非典防治知识宣传。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物资供应保障组
由市经贸委牵头,市计委、市财政局、市药监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救治、防护、“消、杀、灭”等药品、用品、物资的生产、调运、储备和供应,平抑市场物价,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秩序。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社会治安组
由市公安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组织、指导查处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疫情调查处理。负责流动人口的非典防治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七)宣传组
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卫生局、市广电局、拂晓报社、市新闻出版局以及市有关新闻单位参加。负责组织宣传国家、省和市有关非典防治政策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知识,发布新闻以及通报有关疫情,并向上级新闻单位提供有关防治工作信息。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八)监察组
由市监察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非典防治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受理有关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在防治工作中领导不力、玩忽职守、违规违纪等行为。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九)埇桥组
由埇桥区政府牵头,市直工委、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宿州军分区、武警支队及市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埇桥区的非典防治工作,落实包括中央、省、市在埇桥区的党、政、军和企事业单位等的非典防治属地管理职责。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十)办公室
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卫生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起草向省委、省政府汇报材料,起草领导讲话,草拟有关文件,编印工作简报,沟通各组工作情况和信息。组织督查组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各县区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内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设置。
三、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
(一)卫生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卫生部门防治工作方案,成立非典防治技术指导组,组建疫情应急处理队伍,加强收治和应急处理能力建设。指定定点医院和合理设置发热门诊。组织开展非典的监测、分析、报告和预警,提出应急预案的启动、防治物资和经费计划、防治对策和措施等建议。组织开展非典疫情调查、控制和医疗诊治工作。依法监督落实预防控制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咨询和业务培训工作。
(二)交通、铁路等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交通、铁路等防治工作方案,组织设立检疫站,承担交通检疫工作。组织开展对司乘人员防治知识的宣传,对交通工具和场所的消毒等工作。适时开展对司乘人员健康申报和检疫,发现有发热等症状者,及时留验观察,对可疑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将病人送至当地发热门诊做进一步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乘客中发现的病人、疑似病人的处理及其密切接触者追踪随访工作。督促运输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三)农业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农村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指导和加强对广大农民进行卫生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农民工流动情况监测、管理,组织开展对农民特别是返乡农民工的疫情监测和健康随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疫情在农村的发生、传播和流行。
(四)教育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学校、托幼机构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对师生员工的健康教育,普及防治知识,组织开展学校疫情监测。监督指导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疫情在学校的发生、传播和流行。
(五)公安、司法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监管场所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根据非典疫情,及时做好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妥善处置有关的突发性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欺行霸市行为,维护社会稳定。负责监督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外来人口的非典防控工作,协助医疗卫生单位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治疗措施,预防监管场所发生疫情。
(六)质监、药监、物价、工商部门
负责组织做好防控非典物资市场特别是药械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物资供应及时、充足,加强质量监督和价格监管,打击乘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负责饭店、酒店等餐饮业的非典防控工作。
(七)经贸部门
负责组织对非典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拨工作。
(八)宣传部门
负责制定非典宣传工作方案,组织各新闻媒体做好防治知识、防治政策、策略和措施的宣传,宣传先进人物、先进事迹,把握舆论导向。按规定及时通报非典的防治工作情况和疫情信息,消除广大群众的恐惧心理,维护社会稳定。
(九)计划部门
负责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完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救治机构的建设,提高应急处理救治能力。
(十)财政部门
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国家非典防治经费保障政策,根据非典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制定经费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负责落实非典防治专项经费。做好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建设(城管、环保等)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建设、环保方面的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非典医疗废物、废水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理单位的监管,确保处理物得到安全、有效处理。组织开展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清除垃圾,加大市容和环卫工作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建筑工地民工的非典防治知识宣传、防护、监管工作,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十二)科技部门
负责制定非典防治科研工作计划,加大对防治机构科研工作的支持力度,及时组织推广防治科研成果。
(十三)计生、民政部门
组织制定社区、基层组织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加强对农村、社区防治知识宣传,督促指导基层组织建立防控机制。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统计、监测与报告和非典防控工作。做好外来人员、涉外婚姻和涉外领养人员的登记、疫情监测、防治知识宣教、咨询等工作。制定低收入人群及进城民工医疗救助政策,对因患病致贫的城乡居民给予社会救济,加强对外流、乞讨人员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和监管。严格对社会团体、个人捐赠防治非典经费和物资的管理。负责对因抗击非典而牺牲人员的追烈及家属的抚恤工作,对非典死亡患者的尸体及时、就地消毒火化。
(十四)外贸、旅游、外事等部门
组织做好赴外和来皖参加外经贸活动、旅游人员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登记,做好疫情监测和健康随访工作,发现有疑似非典症状者,立即送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来皖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治知识的宣传、咨询工作,保护旅游、经商、访问等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健康安全。
(十五)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
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在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住院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研究制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治疗费用的政策。负责组织对劳务输出人员防治非典知识的宣传、咨询和管理。
(十六)宿州军分区
做好驻宿部队非典防控协调工作,确保部队的战斗力。
(十七)监察部门
负责对非典防治工作中的渎职、失职及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八)文明委、爱卫会
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开展除“四害”和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等活动,教育群众改变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九)工会、共青团、妇联
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和劳模的评选。动员广大职工、共青团员、妇女群众积极参与非典防治工作,并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十)大型企业、宾馆、饭店、娱乐单位
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企业和单位内通风、消毒等预防控制工作。宾馆、饭店对入住人员进行健康登记,发现可疑症状者,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将可疑症状者送至当地发热门诊作进一步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现的病人、疑似病人的处理及其密切接触者追踪随访工作。
(二十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治工作。组织落实对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工作,做好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的日常生活安排,组织提供必需生活用品。
(二十二)村(居)民委员会
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组织宣传防治知识,广泛动员群众实施群防群控、出入双控措施,组织对出入居民区和农村的流动人员、外来暂住人口的登记、健康随访工作。做好监测信息的搜集、报告及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二十三)其它各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第三部分 日常预防控制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院都要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制定严格的制度,规范操作规程,明确每个程序的责任人及具体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控制院内感染。
(二)各级综合医院都要在门急诊建立预检分诊制度,采取既方便病人、又能有效排查的措施,做好发热病人的接诊、预检、分诊工作,合理引导、分流就诊的发热病人。
(三)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发热病人排查机制纳入日常工作,加强防范。发现可疑症状的病人,城市社区医疗机构要严格隔离观察,立即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转至指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诊,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要立即报请所在县(区)专家组进行会诊。
(四)指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要规范做好发热病人的接诊和诊治工作,发现可疑病人,要立即组织专家会诊、排查,严格按要求做好医学观察病例的留观、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报告与转诊工作。
(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指导和做好疫情日常监测、预测和报告工作,做好疫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健康教育、咨询等工作。
(六)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二、基层组织
城市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要发挥自治组织作用,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各项防控工作。
三、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
(一)加强校园管理,对教室、宿舍、午休室、活动场所等保持通风换气,搞好校(园、所)内外环境卫生。
(二)校(园、所)医院(医务室)承担对学生、儿童及教职工的发热排查工作,确定责任人,对体温异常(体温达到或超过38℃)并有可疑症状的学生,及时安排做好进一步诊治。
四、建筑工地
(一)实行规范管理,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民工居住条件,保持通风良好,发现异常发热病人,应立即送当地医院诊治。
(二)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民工居住点进行检查整治,落实外来人员登记制度。
五、各类商业、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必须保持通风换气良好,做好公共设施和用具的日常消毒工作。
六、宣传教育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宣传部门制定预防非典宣传计划,加强公众法律知识和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六位一体(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职能,加强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开展防治非典科普宣传和法制教育,督促居民、村民搞好卫生防疫。
(四)各级文明委和爱卫会组织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运动,组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乡镇搞好环境卫生。引导群众树立良好的卫生意识,克服随地吐痰等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大力引导人民群众深入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身体素质。
七、规范加强呼吸道传染病免疫预防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免疫规划、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在做好各类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工作的同时,本着自愿的原则,做好安全、有效非计划免疫的呼吸道传染病疫苗的接种工作,以减少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八、专业队伍建设、培训和演练
(一)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应急处理救治队伍建设
市级组建3-5个,县级5-8个应急处理小分队,每个小分队由流行病、检验、消毒、呼吸内科、传染科、重症监护、中医、放射等专业的骨干人员组成,配备急救设备、监测设备、消杀药品、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等必要物资,保持联络畅通,做到24小时待命。
(二)卫生监督应急队伍的建设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卫生监督应急队伍,配备传染病监督、医疗机构等卫生监督人员,配备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等必要物资,保持联络畅通,做到24小时待命。
(三)业务培训和演练
1、培训对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做好对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的全员培训。重点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与演练。
2、培训内容:针对培训对象岗位需要和非典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非典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程序和基本要求、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实验样品采集与保管规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培训。
3、定期组织演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队伍的演练,增强队伍应急意识和实战能力。

第四部分 疫情分级

一、疫情的分级
根据非典是否传入、是否形成传播链、是否爆发和流行等情况,将疫情划分为三个预警等级,实行三级响应。
三级预警:国内其他省份出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
二级预警:省内或与我市毗邻的外省的县市出现输入性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者周边省份出现爆发疫情。
一级预警:省内出现非典续发临床诊断病例,或者原发临床诊断病例,或者局部爆发疫情。
二、疫情识别和分级的确定
(一)疫情识别
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技术支持的方式。
1、我市的“临床诊断病例”和首例“疑似病例”由省卫生厅组织专家组鉴定。
2、市级专家组负责“疑似病例”的诊断与排除和“临床诊断病例”的初步筛选,拟诊为“临床诊断病例”和遇有无明确流行病学史或鉴别诊断有困难的“疑似病例”,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会诊请求。
3、县级专家组负责对可疑病例的初步筛选和“医学观察病例”的诊断与排除,拟诊为“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会诊请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埇桥区专家组还应承担市区内设有发热门诊的医院(包括市立医院、皖北矿务局总医院、淮北矿建总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报的“医学观察病例”的诊断与排除。
(二)疫情分级预警的确定
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疫情响应命令,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卫生局根据市专家评估委员会的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疫情分级预警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疫情预警分级,并决定相应级别的响应。

第五部分 疫情监测与信息管理

一、监测网络及监测点
(一)监测网络由市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监测点医院以及其它相关部门、单位组成。
(二)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为监测点医院,开展发热症状的监测,每日统计、分析发热病人就诊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发现的可疑情况进行实时监测,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有关呼吸道传染病的病原和血清学监测工作。
二、疫情的信息收集
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疫情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掌握辖区范围内的非典及相关疾病的发病动态情况。
三、疫情信息的分析
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进行辖区内疫情分析,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工作建议。
四、疫情报告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典疫情,都应及时向乡卫生院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和举报。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二)发现疫情和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三)军队、武警、厂矿企业、学校等各个单位发现非典疫情,应按照要求向所在县(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五、疫情报告时限和程序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在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并同时用电话或传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疫情通报
(一)市卫生局接到上级疫情通报后或本市发生非典疫情,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卫生局通报,并及时将疫情向省内毗邻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二)接到疫情通报的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七、疫情发布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省的非典疫情信息,经省非典防治总指挥部批准后,统一组织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其它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泄露疫情信息。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卫生厅发布的疫情信息,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向本地区社会公布。
(三)针对不同人群,疫情信息可通过疫情信息专报、疫情动态、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形式发布。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非典防治工作中,要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八、信息网络建设与管理
建立现代化决策指挥信息网络,实现决策和指挥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反馈,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共卫生信息体系建设,利用现有的卫生防疫信息网,建设覆盖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全市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信息网络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疫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工作,加强对公共卫生信息综合性分析和利用,为领导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资料。


第六部分 医疗救治

一、发热门诊
(一)按照“数量适当、布局合理、条件合格、工作规范”的原则,适时调整和指定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发热门诊,并将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发热门诊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发热门诊设置指导原则(试行)》和省卫生厅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发热门诊要设在医疗机构内相对独立的区域,并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设有人员流向的引导标识,指引发热病人前往就诊。
(四)发热门诊应当分设候诊区、诊室、治疗室、检验室、更衣室、留观室、放射检查室等,放射检查室应配备移动式X光机。
(五)发热门诊应当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的临床医师,并经过非典防治知识培训,负责非典与其他发热疾病的诊断与鉴别诊断。
(六)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的消毒、隔离、医务人员防护等,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发热门诊需转运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时,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点医院
我市定点医院为市第二人民医院并积极筹建后备医院。定点医院的建立条件必须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省卫生厅规定的有关要求。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规划、调整并保留备用,保留隔离设施,做到平战结合。
三、留验站
(一)根据疫情的响应级别不同,在重要的交通道路口和火车站、汽车站出入口,调整设置留验站的数量,做到布局合理,数量适宜,设置规范。
(二)留验站必须做到相对独立,合理安排出入口通道及留验人员流向,采取有效隔离和防护措施。
(三)留验站要认真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要求(试行)》,做好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转运交接工作,做好相应记录,详细记载病人去向,并由交接人签字。
四、急救转运
可疑症状发热病人由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派专用车辆前往接诊;非典患者和疑似患者由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派专用车辆负责运至定点收治医院;全市120急救资源实行区域联动,统一调配。
五、医疗救治应急预案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本预案制定本单位防治非典工作应急预案。
(二)定点医院要成立医疗救治专家队伍,制定和完善医疗救治方案,指导做好院内感染控制管理和医护人员的防护工作,根据救治需要,设立重症抢救组、会诊组、院感组、中医组、精神卫生组等专家组。定点医院要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的详细测算和需求计划,做好物资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应急响应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疫情等级命令,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下达疫情响应命令。市非典防治总指挥部、各工作组、各县区非典防治指挥部、各有关部门、单位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一、三级响应
(一)各级非典防治指挥部立即恢复24小时办公制度,启动应急预案三级响应,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防控工作,各级、各部门按照非典防治工作的各自职责,做好疫情防范工作,实行疫情监测日报和零报制度,并对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疫情监测
1、交通检疫
交通、铁路等有关交通部门实施卫生检疫制度,在铁路、公路、码头等省际间的交通部位和省界交通道口设立检疫站,做好从疫区来皖和返乡人员的疫情监测工作,填写健康申报表,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体温超过38℃者,要进行留观;对可疑病人,要立即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送当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作进一步医学检查,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健康随访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对从疫区返乡和外来人员的逐个登记、体检和健康随访工作,并安排在家或专门场所进行医学观察14天。一旦出现发热等症状,立即送至当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作进一步医学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劝告发生疫情的周边地市,不要组团来宿旅游。
3、发热门诊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设立发热门诊,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做好就诊病人的疫情监测。对有发热、干咳等呼吸道症状的病人,特别是近两周内有外出史和来自于疫区的就诊病人,除询问病史、症状和进行相应检查外,要详细询问外出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史,做好详细记录,一旦发现疫情,严格按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对辖区发热门诊和定点收治医院的联络,发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时,要立即会同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工作。
(三)加强宣传教育与咨询
1、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和广大群众广泛开展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正确引导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增强自我防护意识,主动做好自我预防与保健。
2、通过广播、编印散发宣传材料、设立宣传栏、举办防治知识讲座等形式,加强对学校、车站、码头、影剧院、歌舞娱乐、农贸市场、旅游风景区(点)、宾馆、饭店等人流集中单位和场所的防治知识宣传和咨询。
3、农村地区要采取走村串户等方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广大农村群众正确认识非典,破除封建迷信,加强自我防护。耐心细致地做好在外务工人员的思想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4、各级设立的非典防治知识咨询服务热线电话实现24小时服务,及时为居民提供防治知识和信息咨询。
5、各地要充分发挥爱卫会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大力开展以防病为中心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普及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预防保健意识和能力,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改善环境卫生状况。
(四)应急处理与病人救治进入战时状态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入现场应急处置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战时状态,积极指导医疗机构、省际间的交通部位和省界交通道口等有关单位和地方开展疫情监测,及时收集、分析和报告医疗机构发热病人的就诊、医学观察以及交通部位检疫等情况,发现可疑情况,及时组织分析、排查。发现或者接到可疑病人、疑似病人或病人的报告后,应急处理队伍要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核实、样品采集和现场处理。
2、医疗机构
定点收治医院接到三级预警响应命令后,24小时内完成收治病人的各项准备工作。全市各级医疗机构自发布三级预警响应命令之日起,实行发热病人就诊情况、疫情监测的日报和零报工作。医院门诊实行发热病人筛查制度,提前分流发热病人,对有发热症状的病人进行预诊分诊,确保将普通感冒、流感等引起发热的病人与非典病毒引起发热的病人实行分诊治疗。各级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非典病例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通知指定转运机构转运至定点收治医院收治。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发热门诊中呼吸道疾病,尤其是肺炎病例的监测。做好医务人员、护工、洗衣工、清洁工等人员的个人防护。
3、卫生监督机构
加强对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和建筑工地等人口密集场所各项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二、二级响应
在三级响应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如下措施:
(一)交通检疫
如我市的某县(区)为疫情输入地,该县(区)的交通部门要增加对外出人员的交通检疫。我市与邻近省份交界县(市、区)出现输入性非典临床诊断病例,要在省界公路、水路等各交通要道上设置检疫站,做好交通检疫,实行健康申报、体温检测,对体温超过38℃者,要进行留观,发现可疑病人,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可疑病人转送发热门诊进一步检查。
周边省份与我市相邻的市县发生爆发疫情,我市严格实行出入双控措施,防止疫情的传入。
(二)健康随访
各地增加对从疫情输入地的市区、县(市)返回和到达人员的健康随访。
(三)开展农村和社区疫情监测
1、街道、居委会和乡镇、村,学校、厂矿、单位和各类公共场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本单位的疫情监测报告工作,发现可疑病人或可疑线索,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教育、外事、旅游、民政等部门,做好对大、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师生及外籍师生的疫情监测,做好在皖旅游、经商等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疫情监测。
3、各类宾馆、饭店,在接受疫情发生地的旅客入住登记时,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安排专门人员测量体温,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人员,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4、通过各种形式发动、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发现和报告疫情线索,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公布电话,受理群众报告可疑线索、可疑疫情,并立即安排专业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四)疫情控制和医疗救治
疫情输入地的各级政府要迅速组织开展疫情控制处理工作,积极组织救治病人,落实各项群防群控措施。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发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要迅速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追踪调查核实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疫点处理,对疑似病人或病人家庭、活动场所和用品进行严格消毒。
2、疫情输入地人民政府根据预防控制专家组疫点划定和控制处理措施的意见,批准和组织实施疫点封锁和控制处理。组织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家庭隔离或集中隔离,对拒绝隔离的病人或疑似病人以及不执行控制处理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3、市卫生局根据疫情输入情况,适时宣布启用定点收治医院,定点医院在接到启用命令后,立即收治病人。所有病例或疑似病例由市级定点收治医院集中收治,每例病人都要组织专家会诊,制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密切注视其病情进展;对危重病人,要组织各方面技术力量,全力进行救治。
4、接诊和收治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做好病房、诊疗、检查器械和病人用具等环境和物品的消毒,所有疑似病例必须安排在单人隔离病房接受治疗。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必须收治在相对分隔的不同病区,医学观察病例和发热留观病例也应相对分隔收治在不同病区,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对临床诊断病例应安排在单人隔离病房治疗。
5、卫生、交通、农业、外事、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共同配合,保证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接触者追踪调查和病人救治工作,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迅速开展和有效实施。各有关市县密切配合,加强毗邻地的防治工作,共同做好密切接触者的协查、追踪工作。
(五)重点场所和人群防控
1、各类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实施晨检制度,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各高校、中专学校要实行巡视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应立即进行留观。
2、外事、教育、经贸、旅游、民政等部门,做好在皖经商、旅游、留学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防治知识咨询和医疗防疫保健服务。对诊断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要迅速向省卫生厅报告,并及时用专车转到指定的外籍人士定点收治医院,积极组织医疗技术力量,全力做好病人救治工作,根据患者病情和个人意愿,报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用专车转到省或国家指定的收治医院。
3、各类用工单位要改善民工生产生活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持工作场所和住所通风良好,做好消毒工作;对过于集中居住的,要采取措施适当分散;发现发热的可疑病人时,要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送发热门诊作进一步医学检查。
4、车站、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保持室内通风良好,对交通工具、场所、用具和设备定期消毒。
5、定点医院或可能接诊非典病人的医院应严格消毒、隔离制度,加强消毒和医护人员防护工作,严防医院感染,同时,加大医院污水、污物消毒处理力度,严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院污物外运、污水外排。
(六)大型活动防控
1、一般不举行大型会议和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确需召开的会议,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确需举办的活动,要报市非典指挥部批准并落实预防非典工作方案;各旅行社停止组织去疫区的旅游活动。
2、有关部门要加强商贸、考试、大型会议等重大活动的防控工作,活动主办单位做好用具、设备、场所消毒和参加人员的疫情监测。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为参加重大活动的人员提供防治知识的宣传咨询和防疫保健服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加强对重大活动防控措施落实的监督。
(七)控制人员流动
各单位、各社区应积极劝告有关人员不要到疫区旅游或出差。
三、一级响应
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通检疫
我市如没有发生疫情,在车站、码头和主要公路道口设置检疫站、点,对流动人员实行健康申报制度,检测体温,发现体温异常者,要留验观察,发现可疑病人,立即通知指定转运机构转到发热门诊。如我市某县区出现疫情,疫情发生地的县(区)和毗邻县(区)的检疫站、点,对出入人员实行双控,发现体温异常者,立即通知转运机构转到发热门诊。
(二)健康随访
各地增加对从本省疫情发生地的市区、县(市)返回和到来人员的健康随访。
(三)发热门诊
疫情发生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合理调整发热门诊数量,确定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严防发生院内感染。
(四)疫情控制处理和医疗救治
疫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预防控制专家组疫点、疫区划定和控制处理措施的意见,批准和组织实施疫点、疫区封锁和交通管制。发现疫情或者不符合防控条件的宾馆、饭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立即停业。发现疫情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停课。
(五)公共防控
疫情发生地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人员集中的场所要定时进行消毒。居民外出应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定时测量体温,如有异常立即向工作单位以及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报告,并到发热门诊就诊。发生疫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居民要配合政府做好隔离控制工作。
除实施隔离控制的疫情地点及相关人群外,其它单位和居民均应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
四、结束响应
结束响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指示,结合本地情况宣布。
(一)一级响应结束:全省连续14天未出现本地病例,一级响应结束。
(二)二级响应结束:全省或与我市毗邻的外省县市连续14天未出现输入性病例和邻省连续14天未出现本地病例,二级响应结束。
(三)三级响应结束:国家宣布国内已无非典疫情。

第八部分 督查和责任追究

一、督查的范围
督查本辖区下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以及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机构的非典防控工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属地管辖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督查。
(一)市负责本辖区的本级各部门和各县区非典防治工作的督查。
(二)县区负责本辖区内防治工作的督查。
二、督查的程序
根据不同时期防治工作的重点,有针对性的开展督查工作。
(一)根据督查内容,制定督查工作方案。
(二)进行现场督查和指导。
(三)反馈检查情况,形成督查意见。
(四)检查督办落实情况。
三、督查的方法
(一)听汇报。由被督查单位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二)实地检查。对疫情的防控、检疫、宣传、发热门诊、定点医院、留验站、流调小分队、药品器械储备、经费落实等情况,逐一进行检查。
(三)现场询问。对防治非典工作人员进行本工作岗位的法律知识和技术规范提问,查找不足,进行技术指导。
(四)现场考核。督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实际操作全过程进行考核或模拟考核,对相关人员进行理论和实际防护等考核,查找漏洞,及时督促整改。
四、督查工作责任制
(一)实行督查责任制。要明确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人员的岗位责任,把督查工作的地域和具体单位落实到每个责任人,明确督查责任的单位和督查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二)实行督查责任追究制。对未按规定频次开展督查工作、未按程序进行督查、督查发现的问题未能监督改进、发现问题未及时指出纠正的督查人员,都要追究责任。
(三)督查工作要以书面形式形成督查意见、技术指导意见和改进意见。
五、督查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重大问题的报告。督查时发现可能造成疫情爆发、蔓延等情况时,要立即向本级和出现问题单位的当地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一般问题的处理。对督查中发现的一般问题,要进行分析整理,形成书面汇报材料上报指挥部。并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性、技术性的建议。
六、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预案有关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追究行政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制定本部门的预案或实施方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制定;因未制定预案或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本预案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预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非典有关情况的。
2、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非典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非典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3、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执行非典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
4、不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应急处理工作的调遣决定,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5、非典临床诊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不服从医学处理措施的。
6、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来自非典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单位和家属,不执行有关预防控制规定的。
7、负有应急处理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不服从应急处理统一指挥调度的。
8、其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九部分 技术、物资和机制保障

一、经费、物资保障
(一)物资储备
建立非典物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药监、财政等有关部门,要根据非典防治指挥机构提出的计划,做好日常和应急所需的医疗器械、药品、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二)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安排预算时预留一定机动财力或预备金,根据非典疫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保障非典防治所需药物、医疗器械、消毒器械、应急物资的准备和运输,以及免费诊断治疗病人的费用和一线医务人员、疫情控制处理人员、其他直接参加非典防治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
二、科研、技术保障
(一)科研支持
科技、卫生等主管部门要组织多方力量,集中全市相关专家,开展对非典防治对策、措施等方面的分析研究,为防治非典提供科学依据。
(二)技术支持
1、成立专家评估委员会。市成立由卫生行政管理、流行病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公共卫生管理、临床等学科专家组成的专家评估委员会,负责综合分析疫情信息、动态,预测预警和评估,提出预警级别,启动或终止预警的建议。
2、成立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专家组。市、县(区)成立由流行病学、消毒、卫生监督、呼吸科、传染科、重症监护、中医、放射、精神卫生等公共卫生和医疗救治专家参加的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专家组,负责分析疫情动态,对疑难、重症病人的会诊、救治,指导医疗救治工作,提出预防控制策略、措施和治疗方案,评估预防控制和疫点、疫区划定建议,评估救治效果,总结、推广救治经验等。
三、机制保障
(一)政府领导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各级政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各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严格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强制措施
公安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协助有关单位对拒绝合作的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三)待遇保障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相关人员在接受治疗、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对待。从事非典防治一线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规定核发保健津贴和劳务补助。
(四)舆论引导
宣传部门要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宣传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非典防治先进事迹等,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对待非典疫情,消除恐惧心理,正确对待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避免歧视。

第十部分 附 则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非典防治工作。
根据本预案,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预案,各有关部门、系统和单位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应急方案。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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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药品的管理
第四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六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的质量、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事项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各地(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区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施行行
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有药品生产、经营、制剂、预防、保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现代药、努力发展藏(中)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藏、中药材,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二)对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处理假药、劣药;
(四)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药品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八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二)对在市场销售的药品、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伪劣药品、药材等违法案件;
(三)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四)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五)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件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或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否则被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药品监督员对有疑问的药品,可以暂行封存并及时取样送药检机构但必须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条 药品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接受礼品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其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及时向当地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药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临床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
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但生产藏(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应当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即医药管理局、下同)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藏(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新藏药,由生产单位向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报送检验样品、药品质量标准及工艺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技术复核报告和检验报告,送交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和技术复核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品种(含藏、中药制剂),须向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每两年申请注册一次,未申请注册的取消批准文号。经批准配制制剂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如需
变更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和销售,否则,按假药论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和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审评和再评价。委员会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自治区内生产的药品,包装上的文字和说明书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药品除藏(中)药材、藏(中)药饮片外,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四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禁止发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以及特殊管理的药品、临床试用或试生产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采购药品要以自治区医药公司和各地(市)医药公司为进货主渠道。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个体、集体诊所)不得从未经批准经营药品的企业、个人采购药品。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生产兽药的企业不得生产人用药品。
第二十八条 在区内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另设分厂或车间的),除按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尚须由所在地(市)医药管理局和药政机构签注审查意见,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
许可证》。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区外的我区药品生产企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设分厂(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并分别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质量检验厂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具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藏(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没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的,应配备熟悉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师或药工人员担任;
(二)车间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三)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掌握本岗位的专业技术。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达到洁净标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检验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药学知识,并经过药品检验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藏药厂、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藏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泡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藏、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中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藏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藏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藏药材、中药材饮片的泡制,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有关证照:
一、自治区级经营药品批发的企业,须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地(市)级经营药品批发的企业,由所在地(市)医药管理局和药政机构签注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经所在地(市)和药政机构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由审批机关分别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备案。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药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三十八条 来本区经营药品的区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经营:
(一)企业必须具备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企业须同时具备《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证明文件,同时具备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三)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我区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个体、集体诊所使用的药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个体、集体行医开业许可证》,审批药品的使用范围,发给《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区外来我区开办的个体、集体诊所,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工本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和药政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严禁转让、变卖《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撤销、破产、自行关闭诊所时,应将《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自治区级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地(市)、县级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未经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不得单独工作。

第四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环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藏(中)药的饮片加工、泡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四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药品购进、调拨、贮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
第四十六条 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批准的企业经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药品的批发业务。
第四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严禁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销售藏(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贵、细药材须经所在地药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可以出售藏(中)药材。
城乡商品交易不得出售国家和自治区统购的贵重药材及其他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五十条 县以上医院(包括50张以上病床的厂矿企业事业医疗单位)要设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主管院长、药剂部门及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药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药剂科(室)负责。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持有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发给的《制剂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五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剂和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施,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应具备更衣、缓冲、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五十四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五十五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自治区建立的中心制剂室所配制的大型输液剂,可在指定区域内的医疗单位使用。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国家或自治区药品标准收载的藏药品种,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批准文号,生产的藏药品种,其质量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收载国家或自治区药品标准的藏药品种,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按传统剂型申报研制、生产藏药的,应将该药的历史文献资料、处方组成、工艺、临床资料、质量标准(药材质量标准、成药质量标准)、科研资料和药材样品(基源未搞清楚的药材应附药材标本和腊叶标本)、成品样品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同时送自治区药检所;
(二)以改变传统剂型申报研制、生产藏药的,按照国家《新药审批办法》,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同时送自治区药检所。
自治区药检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的九十日内完成技术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收到复核意见的七日内,提交自治区药品审评委员会评审,审评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完成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根据复核、评审意见,在七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方贸易进口的藏药材,必须由进口单位向自治区药检所报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使用。
医疗单位和生产自行收购或交换的贵重藏药材,应经自治区药检所质量检验合格方可收购、销售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藏药应当在适宜的条件下贮存,并应定期检查。发毒、虫蛀、酸败等变质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生产的藏药制剂可以供应给藏医医疗单位或者民间藏医使用。

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三条 除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有关药品商标、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处罚,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和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而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以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生
产、经营、使用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体、集体
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
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配制制剂管理的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政法规的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执行。
第六十八条 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药品监督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时,必须按照处罚通知书执行。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必须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在本省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照顾优抚对象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州、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另有规定)。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和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自行提高标准。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十一条 符合发给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实行的定期 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应按照民政部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仅限于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的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未评残的,退出现役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市、地、州或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检评、申报,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全民企事业单位、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金转移手续。由其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所持伤残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镇选择;
  (二)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住房,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户籍部门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和伤残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和供应商品粮;
  (四)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五)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由当地粮食部门负责供应;
  (六)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于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在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的只发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可根据吉发〔1989〕14号文件精神,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的劳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期限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和团以上单位机关给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继续享受;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除了应得的优待以外,应与其他劳力一样,划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优待对象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或在边防、海防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统筹,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款和义务工;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国家补助与群众优待相结合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第三十二条 交通、铁道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候车、候船室,优先售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还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医疗单位门诊、收治病人;
  (五)农村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第三十八条 妥善照顾好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镇的,由市、地、州、县办光荣院(福利院)负责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负责供养;
  (三)对目前没有入光荣院(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费用,并指派专人进行包户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者被通缉期间,立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四十八条 各市、地、州、县(区)人民政府(行署)以及城乡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优抚工作实施方案或具体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吉政发〔1985〕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