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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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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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停、缓建项目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停、缓建项目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1年10月20日,化工部


根据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81)建发综字22号文《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化工停、缓建项目的具体情况,对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总的要求
1.停、缓建项目的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及大型临时设施中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都是国家财产,必须严加保护,避免损失浪费。经管部门和经管人员都要善始善终,负责到底,财务会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按政策法令,把善后清理工作做好。
2.停、缓建项目的财产、物资仍由原经管部门负责清理保管,在善后工作未结束之前,特别是在与财务部门的帐目未结清之前清理保管工作不得撤销,经管人员也不得调离。
为适应停、缓建项目对财产物资管理的需要,原来没有财产管理部门的,应迅速从现有人员中适当调剂补充,把财产管理工作搞好。
3.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由财务部门负责进行集中管理。停、缓建项目的财务机构不得撤销合并,会计主管人员及主要经管人员不得任意调离,一般经办人员必须调离时也要按《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规定办理,在其经办的业务、帐目和资料交接清楚后,始得离开岗位。

二、做好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和大型临时设施的清理维护工作
1.已完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要限期尽快办理交工和交付手续;已经具备使用条件,但尚未按设计完工的工程,也要通过协商,办理交工和交付手续。
2.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及大型临时设施都要妥善维护,尽量利用。凡经部同意转让给其他单位的,应按计划和财政管理体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原则上实行有价转让。
3.必须报废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提出,按国家有关处理报废工程的规定办理申请报废手续,经批准后结帐核销。

三、认真管好库存物资
1.经管部门要对全部设备材料进行认真的盘点清理,加强维护保管,防止丢失损失,财务部门要经常核对稽核,保证帐物相符。
2.认真做好通用设备材料的处理工作。处理的设备材料,凡是接、保、检工程及维护工程需要的应首先满足;需要对外处理时,要报部审批,并根据国家要求按质论价,及时回收资金,专立存户集中交部。严禁利用库存物资,擅自扩大工程建设。
3.盘盈盘亏处理时所发生的价差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列入决算。
4.引进设备材料按部(81)化财第194号通知精神办理。

四、管好、维护好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
1.要全面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低值及易耗品、家器具等),保证帐物相符。在帐无物的要查清追回,报废报损的要按规定申请上报,帐外的要弄清原因入帐,帐面已经摊销的要清点造册管好实物,借出去的要有专人负责限期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按质价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占用和挪用,严禁化公为私、化大公为小公、瞒报私分、哄抢侵占。
2.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清点要有财务部门参加,经管部门的帐目要和财务部门核对相符,表册要报财务部门备案。
3.不使用的固定资产由经管部门封存,未经经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同意以及单位领导批准,不得任意启封。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领、退、拆、装、调、转及销售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
经管部门至少每季盘查一次,财务部门要定期进行稽核抽查。
4.停、缓建项目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但当使用于完成工作量或组织其他收入时,应按常规计提折旧。
5.经管部门和使用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封存的、在库的、和在用的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和完好。
6.化工引进停、缓建项目,用接运、保管、检验工程投资所建的码头、道路、堆场、仓库、宿舍、办公用房等永久性或临时性运卸、保管维护的专用设施与设备(构成固定资产性质),建成后,视同固定资产集中保管,建立帐卡,加强管理,不计提折旧。

五、切产做好已征土地的结算和管理工作
1.土地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经管部门要负责进行物和量的管理,财务部门要根据经管部门提供的资料办理结算。
2.最后审定的征用土地,要由经管部门与地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征用范围(附地邻地界标桩及平面图)与各项条件,经当地政府签认,取得完整的合法的手续,以此作为费用结算和土地所有权的依据。
3.征而未用的土地,要按规定交公社耕种,要签订书面文件,并请当地政府出面,明确今后需用即可收回使用,不再付给补偿费或其他费用。

六、正确处理好与施工单位的结算
1.施工单位要在停、缓建单位的统一安排下,同心协力,办理交接结算手续。
在建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预算范围以内的现场预制件,施工单位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不能利用的经清点核实后按实物量及分项预算价格结算。
现场剩余的工程用料经清点核实后,三大材按原转价格、地方材料确实调不出去的按预算规定的价格移交给停、缓建单位。
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都要抵付结清:
2.大型临时设施因项目停、缓建,无法按系数包干时,除施工单位可以带走的外,可按点交实物及其相应的帐面实际成本,向停、缓建单位办理移交结算,预支包干费应抵付结清。由停、缓建单位(即原建设单位)提供的大型临时设施,包括卸车措施设施,都应全部移交给停、缓建单位。
施工单位带来的活动房屋,原则上应由施工单位拆回,按双方议定的折旧程度作价冲减成本
3.施工单位撤离现场的迁返费用及由于停、缓建后发生的待命窝工费,按规定定额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经当地建行签认,由施工单位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解决。

七、抓紧搞好债权债务的清理
所有债权债务,都要认真抓紧清理。
债权要全部结清收回,确定必须保留的备用金要重新审定,另立新户;呆帐坏帐要严格按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不能随便销帐。
债务要清偿,有纠葛的要弄清楚,该清偿的清偿,该销帐的锁帐,不要再挂在帐上。
偿付的资金用收回的债权、处理物资回收的资金解决。

八、明确资金渠道,管好用好资金
停、缓建项目的不同的资金需要,由几种不同的资金渠道解决,在使用时不得混淆。
1.维护工程投资,由停、缓建单位编制停、缓建工程维护费计划报部审批,从基建投资中解决。
2.长期维护及保管费,由停、缓建单位编造预算,经当地建行签注证明后报部,由部审查并申请专款解决。
长期维护及保管费包括:
(1)停、缓建留守机构的留守人员工资、附加工资及各种津贴,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工器具摊销及使用费、其他费用。
(2)固定资产设备、材料和其他流动资产的维护保管费。
(3)管天理、保管、警卫消防及维修人员的工资、附加工资及各种津贴;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工器具摊销及使用费、劳动保护费、警卫消防费及其他费用;开箱复箱费、维护材料费、机具使用费、水电汽气费、上盖下垫费、货架制作费、清杂费、归整倒堆费等。
长期维护及保管费可在“应核销其他支出——不增加工程量的停、缓建维护费”科目下核算。
3.已订货尚未到货的设备、材料应积极联系退货,撤销合同,承担合理的赔偿;已到货有应付货款,由停、缓建单位自行承付,需要增加的设备储备费,可提出货款计划,经当地建行签注证明报部审查后,由部申请解决。
4.清理回收的奖金,首先归还设备储备货款和偿付应付款,剩余资金可作为清理回收资金专户存储,集中交部。
5.要切实注意节约使用资金,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门路,组织其他收入,减轻国家负担。

九、其它问题
1.有接、保、检任务的停、缓建项目,其接、保、检财务工作,同时按部(81)化财第194号规定执行。
2.停、缓建项目的会计档案,按会计制度规定认真清理存档,会计报表仍按原规定编报。
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三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一简称为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会同国家人事部或全国总工会或全国产业工会,市委、市政府(1980年3月28日九江升为省辖市后),原九江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并保持荣誉称号的人员。
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在筹备和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期间,市委、市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对象有关情况;审定全国、全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有关情况;讨论决定其他需要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由各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
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拟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完成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条件。劳动模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模范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无私的奉献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具体条件由评委会审定。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面向基层、 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第九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 (二)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核,择优推荐上报。
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评委会。
 (四)市评委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负责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名额。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100名左右,其中农民劳动模范占30%,职工及其他劳动模范占70%。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专款。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为:检查落实劳动模范政策;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逐步建立实行劳动模范定期动态考核制度;接待办理有关来信来访;组织劳动模范开展交流、学习、考察、休养等活动;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具体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建立劳动模范重大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大情况一律必须书面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选拔使用;要切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预算拨给。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六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省级及其以上的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按以下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一)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二)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 (三)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元。
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统一解决。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每三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并报市总工会备案。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5至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其它待遇不变。
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时报销, 不得无故拖欠, 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及荣誉津贴照发。
困难企业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关停、破产企业和农村中的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解决其生活保障,并尽快通过调剂推荐等办法优先安排其上岗就业。
第二十二条 1995年10月1日前命名的全国、省部劳动模范退休时按国发〔1978〕104号和赣劳人函〔1986〕27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符合条件的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
模范称号:
(一) 主要事迹系伪造,骗取荣誉的;
 (二) 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 (四)非法离境的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 取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 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市总工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由市总工会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