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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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升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升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晋 职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七条 晋升职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
  (三)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能团结共事;
  (四)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国家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近2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3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局(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2年以上;晋升科、处、局(厅)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3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4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5年以上;
  (三)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有5年以上工龄和2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应有在下一级2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处、局(厅)级正副职和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七)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前款规定中,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同时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一条 对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应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三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四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五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每次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六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任免机关的人事工作机构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任免机关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的,应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不按规定职位要求及规定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或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对晋升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级职务,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科(股)级职务以及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在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越级和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事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规定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以及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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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承担保持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把“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工作目标具体分解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建立巡警、武警、民兵等参加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七条 街道、乡(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方案,组织驻地各有关单位、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村(屯)的治安防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治安联防活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乡治安联防活动所需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建筑设施、居民住宅楼的技术防范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饮服业、废旧物品回收业、印刷刻字业、医药业及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治安管理制度,对包庇、容留、放任、协助不法分子进行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伪造章证商标、非法行医贩药和印刷非
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和房屋承租的管理:
(一)对外来的务工、经商人员,用工单位或个人要同其明确治安管理相互责任关系;
(二)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等其他部门协助;
(三)对房屋出租者明知承租者有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制止、举报的,依法追究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应当在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提前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转告有关情况,督促刑释解教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对转到新居住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要落实准确地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介绍情况,以便对他们进行接续帮
助和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批准落户;
(二)按有关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凡未被原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安置;
(四)引导其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发给营业执照;
(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单位或社会福利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生活救助;
(七)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的山林、土地和自留地由其本人委托家属或他人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依据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管理目标签定责任状,制定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并把考评结果转交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要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一)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重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消除,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整改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五)对完不成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或部门,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对该地区、单位或部门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取消其个人晋职晋级的资格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搏斗负伤、牺牲的人员还应给予经济补偿和抚恤。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政府拨款,并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捐赠。奖励基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奖励。奖励基金要按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后,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工资(误工费)、奖金、福利等,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基金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
(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的见义勇为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对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给予生活保障,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基本生活费;有工作单位但无力承担其基本工资待遇的,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基本生活费。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治疗,在抢救中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拒绝或延误治疗。因延误治疗致使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医疗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1987年3月26日,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外交部副部长周南和葡萄牙政府代表团团长鲁伊·巴尔博萨·梅迪纳大使分别代表两国政府草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是中葡两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协议的主体文件。《联合声明》还包括两个附件,即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联合声明》除序言外,共有七款。其主要内容为:中国和葡萄牙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中国政府还在《联合声明》中宣布了对澳门的基本政策。《联合声明》并作出了使澳门保持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其他各项安排。
收回澳门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一个重要步骤。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制定的我国关于解决澳门问题的基本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了澳门的历史和现状,是实事求是和合情合理的,是符合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澳门问题的圆满解决,有利于澳门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为中葡友好合作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国务院委托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向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并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包括两个附件,请列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议程。根据协议,《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建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授权人大常委会在《联合声明》正式签署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