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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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4号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在我市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技术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了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明显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定期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员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市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推荐情况,聘请省、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将获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对获奖建议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并提供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异议书面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公告结果,做出获奖人选和项目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视贡献大小为10—40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相应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者在1人以上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濮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濮政〔1988〕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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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不含45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和对无证照住宅房屋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照房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1990年4月1日)以前的无证照房屋。


第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调换,原建筑面积调换后不找价格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建设成本减去建筑成本之差交纳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放弃交纳差价的,由房屋承租人交纳,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五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地点,由拆迁人在不低于同级地类中确定。其住宅房屋楼层、朝向,以同一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住宅房屋评估单价结合增加面积排序确定。


第六条 拆迁自建、自住、无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住宅房屋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按照不同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 建设成本、建筑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拆迁事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2年4月30日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广大农民自己动手,建设家园,居住条件得到改善,共建居民住宅85亿平方米,有50%的农户迁入新居。同时,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促进了原有小城镇的改造和发展,带动了一批新型小城镇的兴起,
为我国农村加速发展二、三产业,就地转移剩余劳动力,繁荣经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小城镇建设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统一规划和积极引导,盲目乱建、浪费土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
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小城镇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党中央、国务院对小城镇建设工作十分重视,把积极引导和加强小城镇建设作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今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引导乡镇企业在小城镇适当集中,使小城镇成为区域的中心”,“在稳步发展农业的同时,
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搞好小城镇的建设”。
小城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载体,成为带动一定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乡镇企业的崛起和迅速发展促进了城乡经济运行的一体化,农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并举和繁荣兴旺,形成了农村新的产业格局。大批农民进镇务工
经商,推动了小城镇的发展,促进了人流、物流、信息流向小城镇的聚集,要求小城镇相应改善各项基础设施,提供生产、生活和投资的环境条件。因此,要逐步加强小城镇建设,改善和强化小城镇的综合作用,发挥整体功能,增加其对周围地区的辐射力和吸引力。加强小城镇建设,有利
于节约土地、节省投资、提高公共设施利用率。加强小城镇建设,便于信息传递、经济技术交流,有利于吸收资金、技术、人才,促进二、三产业发展和改善居住条件,更好地带动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强小城镇建设,也是巩固和发展农村改革成果的需要,对于加快农村剩余劳动
力的就地转移,促进农村市场体系的发育,推动乡镇企业连片集中发展和上规模、上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提高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一定要把小城镇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二、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促进小城镇建设的健康发展
小城镇建设必须首先搞好规划,要按照逐步实现农村现代化的要求,规划和建设小城镇。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小城镇建设工作进行认真研究,特别是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的小城镇进行综合分析、排队,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作出全面规划的
部署。
对于沿路、沿江河、沿海、沿边境等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较好、乡镇企业有一定基础或农村批发和专业市场初具规模的小城镇,要首先有重点的抓好规划和建设。小城镇的规划设计要因地制宜,要充分利用和改造现有小城镇,不搞“花架子”,着重规划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
强环境保护,为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乡镇企业要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各项建设要量力而行,统筹兼顾,近远结合,分步实施。建制镇要根据《城市规划法》、集镇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小城镇规划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
地,使用土地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绝不允许没有规划或不按规划乱占滥建、浪费土地。
三、深化改革,理顺体制,努力提高小城镇建设服务水平
小城镇建设管理体制,决不能再走以往城市规模越大、政府包袱越重和城市人口越多、财政补贴越多的老路,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精神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精兵简政的原则进行改革,实现精简、统一、高效的目标。在管理内容上,要从规划实施、建
筑市场的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发放房地产证的全过程实施“一条龙”管理。
小城镇其他方面的管理体制也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全面深化改革。要探索逐步改革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办法,培育和发展市场,鼓励兴办二、三产业。要积极探索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的办法。不断提高城镇吸引力和凝聚力,搞好精神
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以科技为先导,提高小城镇建设的科技水平
小城镇建设需要科学技术的支持。近几年在农村开展的星火计划等工作,对促进农村的科技进步以及小城镇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要继续抓好。要进一步发挥科技进步的作用,围绕生态环境保护、抗御自然灾害和新型能源、新型建筑材料利用及方便人民生活等问题,在村镇建设中积极
推广应用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新技术、新材料。要进一步加强小城镇建设科学研究、适用技术的推广和技术立法工作,继续做好支持和鼓励大中城市科技人员到小城镇工作。要组织好小城镇建设急需的规划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切实加强小城镇科研队伍的建设。
五、加强领导,抓好试点,推动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
小城镇建设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严格防止不顾主客观条件一哄而起,遍地开花。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先组织有关部门抓好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县要有重点地抓一至二个试点,使之在小城镇建设
进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切实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城镇建设要积极予以支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



19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