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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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余核定,其标准可低于工业水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一般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水费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可低于上述标准,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还可予以优惠。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以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等费用计收水费。
5、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
6、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在制定工农业用水及其他各类水费标准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费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并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其中属计划外供水部分可酌情减免水费。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七条 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要按月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要按次计量收费,用水频次较多的可按季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要实行“盈余定额上缴,超额留用”的办法;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的单位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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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加强对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抚顺市境内,凡生猪屠宰加工、肉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屠宰厂(点)屠宰,禁止定点厂(点)外屠宰。

第二章 屠宰厂(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置应遵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坚持标准、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市区及顺城区近郊屠宰厂(点)的设置,由市政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及县(含顺城区远郊)以下乡(镇)屠宰厂(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
关部门确定,并报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和凉冷间,屠宰间应有不渗水的地面和墙裙;
(二)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兽医卫生检验技术人员和屠宰、加工设施及检验工具;
(三)有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四)有粪便、污水和病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厂(点)应距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
第六条 开办屠宰厂(点)必须向市、县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商贸部门发放《屠宰许可证》,农牧部门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再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发放《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点)根据生产和消费的需要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两次进行复查,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不遵守经营的定点屠宰厂(点),可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厂(点)的管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受委托检疫的国有屠宰加工厂,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市区内统由市肉类加工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县(区)及县(区)以下乡(镇)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由县(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运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点)代宰的生猪,由物价部门核定加工费。

第四章 销售市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市内生猪交易市场,引导和鼓励经营者实行活猪进城,由定点屠宰厂(点)代宰后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凡从事猪肉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及其它有关票证。对于票证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对生猪收购、鲜肉批发、零售价格应兼顾生猪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合理制定指导价格,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市场销售的猪肉及其副产品应从定点屠宰厂(点)购进,严禁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进货。

第五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全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企业的行业管理由市商贸委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畜禽定点屠宰的统一规划、审核批准工作,对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负有稽查、监督的职能,并负责协调、组织工商和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的管理:
(一)商贸部门应负责对国有商业企业肉食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饭店的行业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各类早市、摊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查处;
(三)农牧部门负责对受委托实行检疫的国有食品屠宰厂检疫检验工作的监督以及对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厂(点)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五)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厂(点)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保进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屠宰加工代宰费及按等级确定猪肉批发和零售价格;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生猪屠宰税。
第二十条 病害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损失,坚持生产者、经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的原则,按照比例合理确定。市、县财政每年用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损失补给资金,应列入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非定点屠宰厂(点)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没收一切生产、加工、运输等工具,并按规定处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购进猪肉及其产品的集伙食堂、饭店宾馆及零售商,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将按照联合执法权限,对其购进的肉品按其原值处以50%的罚款。对查处的猪肉及其产品经检验后允许上市销售的应加倍收取检疫费,对不能上市销售的一律由定点屠宰管
理办公室没收后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失职、渎职影响定点屠宰工作正常进行的,必须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不服从检查、监督、管理和私屠滥宰、破坏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开展的不法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

商业部


“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
(1991年9月17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统称“四无”)活动,不断提高“四无”的水平,确保库存粮油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无”是基层广大粮食仓储职工从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科学管理经验。开展“四无”活动是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保粮方针的重要措施,是推动粮食保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实现“四无”是做好粮油保管工作的一项重要标志。
第三条 “四无粮仓”是“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粮仓(含露天囤、垛和储粮货场,下同)的简称;“四无油罐”是“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油罐(含油池、储油仓房和储油货场,下同)的简称。
第四条 开展“四无”活动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粮油仓库和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库的优良作风,贯彻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努力做好“四无”工作,争创“四无”单位。
第五条 实现和巩固“四无”必须改善储粮条件,严把入库粮油质量关,做好清洁卫生等基础工作。做到:仓房门窗完好,上不漏,下不潮,能通风,能密闭;露天储粮确保防雨、防潮、防风、防火;入仓粮质干、饱、净,水分高、杂质多的粮食及时整理;储存粮油堆放整齐;货场无土粮、垃圾、杂物和积水;库区环境绿化,库容库貌整洁美观。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推广储粮先进技术是实现“四无”和提高“四无”水平的有力保证。各地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经常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落实推广先进技术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保粮人员的文化、技术素质,把“四无”活动建立在扎实的工作和科学的管理基础之上。

第二章 “四无粮仓”标准
第七条 无害虫:仓房、露天囤(垛)、货场、车间(指仓库内附属车间,下同)及其存放的粮食(含油料,下同)、装具、器材和铺苫物料等全部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规定“基本无虫粮”标准或相应标准的称为无害虫。
粮食入库时,害虫密度超过“基本无虫粮”标准,但能做到隔离存放,并积极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的虫粮处理原则进行防治处理的也算无害虫。
第八条 无变质:储藏的粮食色泽、气味正常,没有发生生霉、劣变降等、污染称为无变质。
粮食因发热、生霉、劣变、污染等造成降等扣价,其数量未超过检查评定当月(季、年)平均库存的十万分之一,绝对损失数量未超过平均库存的百万分之一的,也算无变质。
粮食入库时,经验质已有霉变、轻微污染或色泽气味不正常,如能采取措施,使损失不再扩大的,仍可视为无变质。
第九条 无鼠雀:仓房内无鼠雀,也无鼠雀粪便、足迹、洞穴、窝巢及危害痕迹等,并有防鼠雀设施;露天储粮无鼠雀危害痕迹,均称无鼠雀。
仓房、露天囤(垛)内偶尔窜入鼠雀,但能及时发现,并将鼠雀驱捕的,也可视为无鼠雀。
第十条 无事故:在仓储业务中,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没有发生火灾、盗窃、中毒、粉尘爆炸、工伤(轻伤可以不计)以及粮食被虫蚀、变质等事故的称为无事故。
计算事故的金额、数量:大事故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执行;中、小事故由省级粮食局(厅)自定。

第三章 “四无油罐”标准
第十一条 无变质:保管的食用或工业用植物油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称为无变质。
油脂入库时,经检验证明已有轻微变质,入库后能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标准或使变质的数量不再扩大和变质的程度不再加重的,也可视为无变质。
第十二条 无混杂:保管的食用与工业用油脂,都能按不同品种、等级严格分开存放,并且装具有明显标志的,称为无混杂。
第十三条 无渗漏:保管的油脂没有发生漫顶、渗漏、跑罐(池)的,称为无渗漏。
个别油罐(池、桶)发生轻微渗漏,但能及时采取措施,其损失未超过1公斤的,仍可视为无渗漏。
第十四条 无事故:参照第十条标准执行。

第四章 “四无”单位条件
第十五条 “四无粮库”:以独立核算的库(包括站、所,下同)为单位,在全面贯彻本办法的前提下,整个库内的全部仓房、囤垛、货场、车间、包装器材都达到“四无粮仓”的标准,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库容在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的粮库,整个库只有一栋仓房或货场、车间未达到“四无”标准,但其储粮不超过总库存的5%,而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库容在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粮库,或库容在2.5万吨以上(含2.5万吨)的中转库,整个库实现“四无粮仓”的比例在90%以上,并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第十六条 “四无油库”:以独立核算的油库为单位,在全面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前提下,整个库内的油罐、存油仓房、油池都达到“四无油罐”标准的,可评定为“四无油库”。
库容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油库,只有一个油罐或存油仓房、油池未达到“四无”标准,但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油库”。
第十七条 在一个库中,同时储有粮食和油脂,按“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标准分别检查,综合评定。以储粮为主的评定“四无粮库”,以储油为主的评定“四无油库”。
第十八条 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对其库存粮油要按照本办法开展“四无”活动,评定“四无”单位。
第十九条 “四无粮仓县(市)”:全县(市)所有粮库、油库和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都实现“四无”单位的可评定为“四无粮仓县(市)”。
总库存量在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县(市),全县(市)只有一个库点未实现“四无”单位,但该库储粮总数不超过全县(市)库存的10%,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仓县(市)”。

第五章 “四无”的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层粮油仓库要根据本办法的“四无”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有领导参加,组织保管、防治人员,对库存粮油进行一次“四无”自查,并认真进行粮情分析,将结果按要求详细填写在“四无粮仓”、“四无油罐”检查记录卡上(格式附后),以作为季度、年度评定“四无”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粮食局,每个季度要由领导带队,组织有经验的保防人员,对所属库站进行一次“四无”检查,将结果载入“记录卡”,并写出检查总结报上级粮食局,作为年度评定“四无”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级粮食局,每年要组织人员对所辖地区的“四无”开展情况,进行1-2次检查或抽查,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以推动“四无”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市)级或地(市)级粮食局,每个年度要根据“四无”标准、“四无”单位条件和粮油仓库的自查记录、本局的检查结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或抽查记录进行综合考核,主持评定出“四无粮库”或“四无油库”,发给“四无”单位合格证,并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级粮食局,每年应按“四无”标准,在所辖地区内进行检查考核,主持评定出县(市)级“四无粮库”、“四无油库”和“四无粮仓县(市)”,并发证。对在“四无”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四无”单位或先进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四无”检查评定的具体方式,在确保“四无”质量的前提下,由各省级粮食局自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粮食局每年四月底以前,要对上年度本地区的“四无”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评选出本地区“四无”工作成绩突出的“四无”单位2-3个(每个计划单列市增加1个名额),连同其事迹材料报送商业部粮食储运局,经部审核择优后在适当的时候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 检查评定“四无”时,要坚持标准,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参加检查的人员必须办事公正,坚持原则,并熟悉业务,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检查评定中,既要充分估价成绩,又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对弄虚作假、隐情不报骗取荣誉者,一经查实,要撤销“四无”称号,并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八日以(83)商储(粮)字第14号文印发的《关于“四无粮仓”、“四无油库”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