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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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




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镇饮水安全,改善村镇生活和生存条件,规范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的各类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镇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村镇生活饮用水问题,在乡镇(含建制镇)、村庄(含村民点)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或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单户供水工程或联户供水工程,包括饮水专用水井、水窖、水池等(以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村镇饮水安全规划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管,为工程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苦咸水、血吸虫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环保、卫生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设施周边的土地开发利用,确保工程设施和水源安全,并按照有关政策办理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及其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村镇饮水安全工程。


第五条 对在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地村镇饮水安全调查评估报告,编制本地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先急后缓、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考虑饮用水对人体健康影响严重的区域。

(二)要因地制宜,采取集中与分散、新建与改扩建相结合,平原以兴建多村集中供水工程为主;丘陵、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单村供水工程;居住十分分散的地方可以修建单户和联户供水工程。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现行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四)经批准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凡是没有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省、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控制规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组织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上报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同时上报下列材料:

(一)拟建工程的水源、水质检验报告;

(二)县级政府落实配套资金的文件;

(三)受益范围内乡镇政府、村(居)委会的申请报告以及对占地、青苗补偿、资金筹措和施工外部环境保障等方面的承诺;

(四)根据工程类型编制规划名册,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明细到乡镇行政村组,分散供水工程明细到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年度实施方案批准后,涉及群众筹资、筹劳的工程,工程开工前15日内还必须将实施方案以及筹资、筹劳方案向受益村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开工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由于筹资、筹劳等问题影响工程开工,确需对项目进行调整的,调整前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乡镇和村组,通知书送达15日内若问题仍不能得到解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整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整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必须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方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村民筹资兴建的村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由集资者决定建设单位。


对受益户自建、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技术指导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使用的管材、管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村组或个人购买的用于村组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的管材、管件也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补助的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受益地要落实配套资金,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从地方配套建设资金中解决。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原则上主要负责完成水源工程、水处理工程、管护设施、主输水管道工程等。


村内土方工程、村内管网及入户工程可以按照群众急需、直接受益、民主决策、规范程序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筹资筹劳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的村镇饮水安全建设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饮水安全项目的资金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招标采购的材料和设备,直接向厂商或经销商拨付;

(二)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帐户;

(三)没有实行招标的实行报账制;

(四)单户和联户工程直接向农户兑付。

第十六条 凡是采取筹资筹劳方式建设的工程,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向群众公布工程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建设的工程完工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受益地自行解决,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再进行补助。


第十七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完工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级验收,市级验收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实行逐个验收,分散供水工程实行抽样验收,验收抽查面不少于30%。


验收资料应当包括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等,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组为单位,每组不少于3名村(居)民代表签字;分散供水工程要求以户为单位签字。


验收按照《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工程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县(市、区)和项目,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要及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进行资产登记,存档备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用途。


第二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和受益乡(镇)、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五)水井、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的管理,实行国家补助,“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由受益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确定。集中供水工程应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单村工程和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总站,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委托管理总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在县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模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标的方式奖经营权拍卖给单位和个人。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承包经营。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承包底价,竞价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

(三)集体管理。由村委会组织受益户代表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由国家投资参股兴建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资所占的股份可以实行让利,不参加分红。但工程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和大修费。让利时间依据不同的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者开工前确定,并订立协议。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负责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供水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建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水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管理。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水源保护区和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

(一)地表水水源防护规定。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不小于100米的水域内,严禁停靠船只、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严禁在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

河流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置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和垃圾;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以水库为饮用水源的,为防止水质富营养化,禁止库区化肥养鱼、网箱养鱼。


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3米内不得种树、建房,5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二)地下水水源防护规定。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井的漏斗半径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三十条 水源工程应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当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一条 供水建(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由当地政府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构)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需要修建永久性道路等建(构)筑物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同意,并承担该段管道保护性设施或迁移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水介质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有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应进行饮水消毒。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村镇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雨季和旱季要分别加测水质。对分散水源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指导。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对用水户逐户进行登记,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个人)审核后实施。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个人)交纳用水增容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从严控制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八条 供水工程应当安装水表,实行计量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重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并可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或季节浮动价格制度。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供水管理单位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七章 水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为保证饮水安全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除分散供水工程外,所有的饮水安全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价格依据《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供水单位(个人)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后,提出调价申请,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


水价要以公示栏等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用水单位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分户安装水表。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所用水表必须是合格的产品,确保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供水单位(个人)可以对用水户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收费;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收费。


基本用水量的确定应当与用水户或用水户代表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个人)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供水单位(个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帐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帐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方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不按期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源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的;

(二)玩忽职守,违背操作规程致使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户营私舞弊窃水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的。


第四十七条 对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变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故意破坏水源,投毒等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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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根据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中、毛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毛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至十九名医务技术人员(包括译员、炊事员等)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前往毛里塔尼亚进行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在毛方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同毛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里塔尼亚的往返旅费、在毛工作期间的工资和伙食费用均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住宿(包括毛方医生同等的家具、水、电等),在毛里塔尼亚国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队的其他用品等运输费用,均由毛方负担。他们在毛的其他待遇与其他援毛的中国专家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给毛方。这些赠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和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回国时,将剩余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移交给毛方。

  第四条 中方赠送给毛方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其他用品,毛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全体成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应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医疗任务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的工作期限,暂定两年(自中国医疗队到达毛里塔尼亚之日起算)。如毛方要求中国医疗队延长在毛工作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中方提出书面要求,以便中、毛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卫 永 清         马鲁姆·乌尔德·布拉哈姆
      (签字)              (签字)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2年7月3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组织鉴定部门。

  重大或者跨县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应当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三)国家规定不予鉴定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者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部门汇总后作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当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根据隶属关系和任务来源,将书面鉴定申请连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报主管组织鉴定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

  (二)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对确需申请市级以上鉴定的,应当填写济南市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报市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是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未提供充分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对鉴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在科技成果鉴定后十日内将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报组织鉴定部门审核。组织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审核后,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全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部门应当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均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须经加盖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由国家或者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鉴定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鉴定委员会成员,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科技成果鉴定涉及的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