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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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2号


白山政令[2006]2号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事故是在煤矿生产中,因生产作业活动所导致作业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否则为非法煤矿。
第六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安全设备、器材必须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认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在上报同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章 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 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 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 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二十九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三十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超层越界开采。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煤炭工业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所规定安全生产隐患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年度内,同一煤矿企业再次发生死亡事故的,按死亡人数、事故性质,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定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到市政府接受问责。
第四十四条 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 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没有有效防范设施的;防水煤柱尺寸不够的,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该煤矿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
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定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没有备用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的;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定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器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整顿改正或者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的。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或者下井档案虚假的。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制造虚假现场,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察指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为白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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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删除《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5〕118号)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6)66号


关于删除《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5〕118号)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5〕118号)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予以删除。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