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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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6]4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各单位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以乡镇统计机构为主体的统计调查组织网。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乡镇规模大小配备统计人员。10万人口以上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4人;10万人口以下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3人。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统计文化建设。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农村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对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分别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查处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六)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

(五)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六)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超级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调查搜集的基本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以及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统计报表双签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资料,必须由送表人、收表人在“双签卡”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时间。

第二十九条 因时间紧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电话或传真上报统计报表(资料)的,应当在电话或传真报送后5日内补报正式统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乡镇(办事处)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与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规范化,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

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乡镇(办事处)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生产、库存、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业务部门采集的统计原始资料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提供资料的人员签字。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对采集于业务部门、车间、班组、柜组的原始资料进行梳理,编制主要指标分录表,按照统计指标的计算口径和方法编制统计报表,确保资料的完整性。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企事业单位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规范车间、班组的原始统计记录。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电子台帐。

第七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确保源头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统计数据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重复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或向有关部门提供;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或将统计资料携带出国,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各单位每年报送的统计信息应不少于6条。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企业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乡镇(街道办事处)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不依法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的;

(四)随意撤并统计机构,变动统计人员的;

(五)统计机构未按规定领取《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设置统计台帐的;

(七)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八)未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审核、交接、归档保密制度,或者不执行制度的。

企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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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197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法办研字第19号函已收阅。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盗窃犯、诈骗犯将赃款赃物挥堆掉,判刑时已无法追缴,刑满释放后,失主仍向他们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同意你院对此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盗窃犯、诈骗犯在被捕前已将赃款、赃物挥霍浪费,无法追究,依法判处了徒刑。现刑满释放后,被盗、被骗的人向其追索赔偿损失,为此发生争执。对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不明确,也未找到有关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如在处理时,应予追缴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现在仍在被告手中的,应退还原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4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二条 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保障金:

(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

(三)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四)单独生活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的重度残疾人。

除此款规定的外,无劳动能力包括持有工伤证且工伤等级为1、2、3、4级的。

第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有下列特殊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本人全额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不增发保障金: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或大型农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
步机动车除外)。

(二)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金融资产的。

(五)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保健品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支出一人户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20%;二人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10%;三人及三人以上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七)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移动电话的(本人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且工作必需的除外)。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九)城区1人户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2人户超过6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十)无特殊情况的,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的经济适用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十一)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前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数计算。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六)租赁(承包)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货币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超过现住房租金的部分,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中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社会保险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此项条件的人员,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应当领到的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协保”等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其他家庭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五)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条件,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以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计为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的按实计算。

对农村居民家庭,可对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包含的衣、食、住等支出内容,确定其家庭收入和差额补助标准。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以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法律规定的所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一并相加,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出具材料。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

(二)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

(三)属于失业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难以核实时,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评议。参加评议的群众代表应当由社区居(村)民代表等5—7人组成,社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作为社区居(村)民代表参加评议。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二)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三)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救助辅助措施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所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用工单位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参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宁财税〔2003〕4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六个月不变,第七个月退出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十九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有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服务网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成立调查小组。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按照辖区内每100—200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聘用1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职责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并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等;街道、镇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及时对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接待处理咨询和来信来访等;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对街道、镇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2年7月25日出台的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2〕18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7日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