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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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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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法〔1991〕797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2年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当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属于转包渔利。如果转包的价额超出承包价额,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资(包括劳务)加上由于投资(劳务)应当获得的正常利润,可以视为合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作为转包渔利论处。转包渔利部分应当收归集体或追缴国库。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五、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已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六、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七、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现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八、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问题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加倍赔偿,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
十、合伙承包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伙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合伙人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须经法院认可)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的全体成员有效。
十一、执行问题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凡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丧失给付能力的,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应传唤其到庭,责令自动履行,仍不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章的规定,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