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利用税收手段培育和管理基金会,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按照《通知》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基金会即可分别向财政、税务或民政部门提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为了深入贯彻《通知》精神,方便基金会提出申请,加快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核,现将《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该方案执行,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与本级财政、税务部门进一步协商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九年三月十日
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关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民政部门根据《通知》的规定,对基金会向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和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转来的基金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一)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向民政部门提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的,视同于2008年提出申请,对于《通知》规定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要求,按照2008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2008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和2006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二)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按照2009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申请之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和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申请之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申请之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自2010年始,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全部按照当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6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于每年11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向财政、税务部门告知初审意见时,应当将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与初审意见一并转去。
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联合对基金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原则上每年分两次公告当前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对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2009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初审,并商财政、税务部门尽快公布名单。
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总)会,已经转为基金会登记或按照基金会管理并参加了基金会年检的,作为基金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关于申请材料
基金会向民政部门申请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主要载明基金会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说明以及申请前相应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4.申请前相应年度年检时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审计报告书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充分反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基金会印章。
三、关于资格的取消
民政部门在对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评估、行政处罚后,应当在做出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结论通报财政、税务部门,属于《通知》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初步意见。
附件: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mjj.mca.gov.cn/accessory/200905/1243241438568.doc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未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1、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有关单位、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家庭成员累计超过其家庭年收入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按低保标准×家庭人口×12个月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1、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于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薄、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的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3、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返回社区公示7天。
4、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汇总上报至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处理
1、当年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1万元或当年已死亡人员可提前予以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经医保机构核定的应救助额的80%预付,次年结清。
2、对已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救助,但仍存在就医特别困难、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人员的救助问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八、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4号)同时停止执行。
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城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