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资委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活动,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并组织编制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现印发你们。
附件:1.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和修订后的《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制定本使用规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绿色建筑处于起步阶段的发展状况,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采取适时修订评审标准、逐步提高评审要求的方式,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二条 本使用规则适用于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使用。
第三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包括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综合奖(以下简称“综合奖”)评审标准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专项奖(以下简称“专项奖”)评审标准。专项奖评审标准分为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和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
第四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由评审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组成。评审指标体系分为评审指标和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分为评审要点和评分等级。
第五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指标体系全面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的评价指标体系,综合奖设星级达标、创新、推广及效益等方面的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按照高于当前建筑工程实践一般状况和对绿色建筑发展能发挥整体促进作用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入选奖励项目必须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与《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其控制项评价指标的要求等同。经评审委员会审查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的申报项目,才能进入评分程序。
第七条 综合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依据相应的评分表(住宅建筑评分表见附表2、公共建筑评分表见附表3)进行评审打分。
评审指标体系由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运营管理6类评审指标组成,每类评审指标分设星级达标、创新点、推广价值和综合效益4个分项评审指标。
分项评审指标中的星级达标评分,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一般项的要求确定等级,达到三星级属Ⅲ档、达到二星级属Ⅱ档、达到一星级属Ⅰ档,并按满足项数的情况确定分值。优选项单独评审,作为附加分计入总分。
(三)依照《综合奖评分汇总表》(附表4)计算评审总分。
第八条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5)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降低能耗、提高用能效率、使用可再生源、节能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6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九条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6)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用水效率、雨污水处理与非传统水源、节水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条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7)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系统功能、工程质量、运行管理、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一条 本使用规则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使用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 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 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