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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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生产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商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盐业管理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盐业的管理、监督和稽查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盐资源必须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区轻纺工业厅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到地质矿产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报自治区商业厅和轻纺厅工业厅审查同意,经自治区计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发给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从事食用盐加工、生产的还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盐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用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及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其盐泥、循环盐等副产品,必须经有关单位检验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区盐业主营公司统一调拨,企业不得擅自外销。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对全区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各市、县的用盐,由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统一申报计划;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综合平衡后报自治区计委和轻工业部。
第九条 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自治区饮食服务蔬菜公司)根据计划对各类盐统一进行采购、储备和调拨;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盐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批发。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从事盐的采购、储备和批发业务。
第十条 工业用盐单位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购盐卡,凭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进货。
第十一条 用盐单位每年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年用量在五百吨以上的工业用盐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申报,并同时抄报当地市、县盐业管理部门,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根据计划直接调拨。
第十二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用盐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持有冯地盐业管理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指定的盐业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三条 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及被指定的兼营公司、网点应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的供应,及时组织调运,保证各类用盐定额储备,用时调剂余缺。
第十四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区居民生活用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缺乏病区的加碘用盐,由妆地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负责统一加工、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加碘标准的食用盐。
碘缺乏病区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六条 零售食用盐应使用小包装。包装贷(瓶、盒等)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局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仿制。
第十七第 凡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盐价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定价或加收其它杂费。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应协同物价、计量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订量检查、监督、管理。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盐业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应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区盐业管理局设稽查队,负责全区重大盐业案件的稽查和违章处罚工作,并对各市、县的盐业稽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盐业稽查人员由区盐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盐业稽查标志和盐业稽查证。稽查人员有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盐业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发盐资源,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会同轻工、工商、税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规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采购、批发或零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到加碘标准食用盐的,盐业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外,应追缴已销售的食用盐,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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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用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其规划方案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
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
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主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项目竣工,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
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二十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
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
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由园林单位向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并须按批准地点设置。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护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随意改变园林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该园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当场处以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五)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 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 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二) 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与独立;
(三) 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四) 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五)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
(六) 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七) 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八) 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二) 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
(三)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 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房间,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
(三) 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 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 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 申请书;
(二)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 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 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 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 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 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 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 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 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
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并办理相应的任职手续。
第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守法经营,诚实信用,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履行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与其他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撤销基金托管资格,处以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未及时报告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基金托管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吊销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暂停或者吊销基金托管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给予罚款,中国证监会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吊销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