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江垭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垭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统一管理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库效益。
第三条 管理处是湖南省水利厅管理江垭水库的职能机构,负责江垭水库水利资源开发建设、管理和库区水事执法。
水事执法由湖南省水政监察总队驻江垭水库支队具体执行。
第四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管理处,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的水利、环保、移民、国土资源、交通、旅游、渔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
(一)236米高程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与库内岛屿;
(二)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野外站点征收范围;
(三)江垭水利枢纽大坝至下游溇水桥之间的工程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已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和河道。
第八条 江垭水库保护范围:
(一)库区(包括干、支流)236米高程线以上向两岸延伸水平距离100米的陆地部分;
(二)大坝至溇水桥的管理范围外边缘向外延伸至第一道分水脊线之间的陆地部分。
第九条 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埋设永久界桩,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界桩、标志进行移动和损坏。
第十条 管理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江垭水库水土保护、水资源利用、防洪、旅游等专业规划。
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按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开荒、采伐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须报管理处同意,并按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禁止在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十三条 库区移民利用库区消落田土进行耕种,必须以服从水库蓄水为前提。水库蓄水造成的损失由耕种者自负。
禁止在水库236米高程线以下围库造田、造塘。
第十四条 对进入水库的污染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查处。
禁止向水库及入库河道倾、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水域炸鱼、毒鱼和电捕鱼。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管理处应加强对枢纽工程及监测、水文、通讯、气象、通航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设施进行碰撞、损坏和盗用。
第十七条 交通、海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库区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严禁农用船载客、载货参加营运。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坝顶通行和对坝顶进行使用。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江垭水库的防汛抗旱服从湖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条 水库闸门启闭必须由管理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进行蓄水、泄洪致使水位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沿途居民生产、生活安全时,管理处必须提前通知市、县防汛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从事旅游、疗养、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须经管理处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协议,缴纳有关费用。
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直接从江垭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水利厅申请取水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供水协议,缴纳水费。库区农田灌溉、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和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须报管理处审查同意,并经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省水利厅委托管理处依照水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管理处同意的,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江垭Δ 水库 管理 办法 通知
报: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各部门,张家界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驻张各单位。 共印200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确保肉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栏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四条场址选择: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与用地规划要求。
(二)地势高燥、开阔、背风向阳,在村庄的下风向,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它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放雨水、生产与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工业区、畜产品屠宰生产加工区和污染区,离交通要道有足够的卫生防疫间距。
(四)场区必须“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场区道路及场区内道路须硬化),水源洁净,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进行规划建设。
(二)管理区包括:场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须悬挂各项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序。
(三)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舍、兽医室、出猪台和粪污处理区。
(四)生产辅助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房。
(五)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六)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填埋井、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池、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七)净道和污道。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生猪和物资运转采用单向流转制,净道主要用于生猪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清理。
第六条建筑要求:
(一)猪舍建筑设计符合本省气候环境条件达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预防一般的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性能应不低于砖瓦房耐火性能;栏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处理
第七条养猪场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必须将猪粪生产沼气或有机肥料,污水经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生猪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引种管理
第八条引入种猪品种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国家批准引进的外来品种和配套系,种猪质量符合本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种猪必须来源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及其它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性疾病;且种源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提供种猪合格证明、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从省外引入的种猪,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隔离饲养45天,观察无异常后方能转入猪场。
第十一条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五)销售未附种猪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第十二条种猪场销售商品代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猪的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猪和商品代仔猪因质量问题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饲料与饲养
第十三条养猪场饲料中无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规定禁用的添加药物、无超标添加药物,饲料的贮放与加工配制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严禁在休药期间使用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六章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凡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者经营。经营种猪场的单位和个人,还需要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已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养猪场的每批生猪进栏养殖,必须按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每批生猪出栏上市,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检验、检疫,并办理有关手续。养猪场需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九条国家资金扶持与奖励项目所需认定养猪场年出栏生猪数,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数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养猪场必须按要求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生猪佩挂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猪场所需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国家规定强制性免疫的疫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无偿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原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要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车辆进出都应消毒。
第二十四条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体水平监测和药物残留检测。
第二十五条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养殖档案
第二十六条养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养猪场每季末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存栏、出栏情况,并以此作为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生猪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使用的种猪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第三十三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养猪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运输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养猪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猪场的管理,对每个养猪场明确管理负责人,并提供良好服务。养猪场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养猪场生产情况统计台帐,并每季末上报电子文档到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一条生猪防疫检查以养猪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量为主要依据,未统计的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