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9:08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民政部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2005年11月21日民政部发布)



  广泛开展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资产和劳动,为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帮残助医、支教助学等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活动,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小康目标,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对于组织调动社会资源,调节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社会责任;营造团结友爱、和谐相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支持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为顺应社会各界发展慈善事业的要求,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开创慈善事业发展的新局面,制定本纲要。

  一、发展慈善事业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总体要求

  我国慈善事业正处于一个关键发展时期,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深化、社会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发展慈善事业已经具备了重要的经济、物质、文化和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形成,慈善组织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日趋活跃,参与慈善捐赠的公民和法人不断增加,慈善捐赠款物呈逐渐增加趋势,受益人范围不断扩大,慈善事业在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日显突出,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的慈善意识、慈善规模、慈善组织、捐赠机制、法律制度等方面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增强和完善。

  发展慈善事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法律规范、政策引导、民众参与、慈善组织实施,形成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合力,全面激活慈善事业的生命力。注重宣传教育,培养慈善文化,增强社会各界和公民慈善意识,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志愿服务活动,完善慈善政策法规,努力推动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主要目标

  1、慈善文化广泛传播,公民的慈善理念、企业的社会责任普遍增强,慈善潜能得到激发,普遍认同并参与慈善活动,基本形成慈善事业高尚的社会氛围。

  2、各类慈善组织在全国大中城市普遍建立,慈善服务网点在社区普遍设置,慈善组织的能力建设和公信力普遍提高,自律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初步形成。

  3、慈善福利机构稳固发展,在以国家举办的福利机构为示范、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网点为依托的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4、志愿服务理论不断普及,志愿服务政策和制度基本建立,志愿服务队伍不断壮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志愿服务体系基本形成。

  5、慈善政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良好的政策和法制环境,基本建立适应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依法推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工作原则

  1、坚持扶贫济困的原则。发展慈善事业要重点解决群众基本生活困难,帮助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

  2、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慈善捐赠应当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由捐赠人自主实施捐赠行为。

  3、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慈善捐赠程序、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捐赠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4、坚持政府推动的原则。制定慈善政策法规,制定慈善优惠政策,依法监督管理、规范募捐行为,规范使用捐赠款物,维护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坚持民间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引导群众的慈善,营造社会慈善氛围,调动各类慈善资源、广泛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二、发展慈善事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一)推动慈善文化建设,强化民众慈善意识

  慈善文化建设要纳入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部署和规划,大力宣传扶贫济困、诚信友爱、互帮互助、奉献社会的良好风尚,推动慈善文化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开展贴近群众和喜闻乐见的各种专题宣传活动,宣传为慈善事业作出贡献的个人和民间组织,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普及慈善教育,传播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增强公众慈善意识,扩大慈善事业的影响力和感召力,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参与慈善活动,回报社会的自觉性。

  (二)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

  按照国家鼓励、社会参与、民间自愿的方针,大力培育城乡各类慈善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慈善活动,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可给予慈善组织在办公场地、起动资金、项目开展等方面的必要支持。重点加强基层慈善组织建设,促进多种类型、分工协作、扎根基层的慈善组织体系的建立。

  推动慈善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运行机制,建立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捐赠款物使用的追踪、反馈机制和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推动慈善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监督,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设,制定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适时开展评估工作,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推动社会监督的制度建设,加强对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逐步形成自律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慈善组织公信力。

  (三)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广泛深入开展志愿活动

  广泛普及志愿服务理念,大力发展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的快速有序发展;逐步完善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发布社区志愿服务的指导意见,推广和普及志愿者(义工)登记制度、培训制度、时间积累制度,绩效评估制度、表彰制度、引导更多的人参与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拓展,创新志愿服务的方式、丰富志愿服务的内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为重点服务对象,以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敬老扶幼、治安巡逻、环境保护、社区矫正和法律援助等作为重点服务领域,促进志愿服务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支持社会办慈善福利机构,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

  全面落实国家有关支持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相关政策,鼓励的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进一步加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政策研究与制定,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提供规范、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采取“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工,充分发挥社会兴办的慈善福利机构在服务老年人、孤儿、残疾人等方面的作用。

  (五)完善慈善税收减免政策,保护公众慈善捐赠的积极性

  加强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普及税收优惠政策知识,使捐赠人了解政策,掌握政策,知道如何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制定便利捐赠人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为捐赠人办理减免手续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全面落实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为公益事业捐赠财产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推动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

  (六)组织各类慈善捐赠活动,开发多种慈善救助项目

  推动慈善捐赠活动的多样化。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慈善活动,着力打造有竞争力的品牌项目,不断拓展服务领域,重点推动灾民救助、孤儿救助、扶残救助、安老救助、医学救助等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并逐步向文化艺术项目、环境保护项目等方面发展,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慈善活动。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和对口支援制度,组织好救灾捐赠活动,协调好省际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好“慈善超市”、“捐助站(点)”的改革和发展,建立完善“慈善超市”管理的长效机制。

  (七)发展中国福利彩票事业,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机制

  坚持发行中国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宗旨,广泛宣传中国福利彩票的意义和作用,扩大中国福利彩票的影响力,完善运营机制、调整分配关系、创新发行方式,加强销售网点建设、组织建设、技术系统建设、诚信体系建设、管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发行,提高销量,建立健全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发展的机制,加大投入力度,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八)加强慈善工作队伍建设,促进从业人员的职业化

  大力推动慈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培训现有的慈善工作者,不断丰富他们的慈善工作知识,提高他们的慈善工作技能;大力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慈善工作专门人才,为社会输送具有专业知识的慈善工作者。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专职慈善工作者的人事、福利、保障等制度,切实保障专职慈善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具有专业知识的稳定的慈善工作队伍创造条件,尽快形成基本能够适应慈善事业发展需要的工作队伍。

  (九)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

  推动表彰奖励机制建设,完善表彰的形式和内容,规范评比表彰的程序,民政部设立“中华慈善奖”,定期评比表彰在赈灾、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助医以及支持文化艺术、环境保护等公益慈善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机构及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中华慈善奖特别奖”,表彰为对公益慈善事业做出特殊贡献并在社会上具有深刻影响的个人。地方各级要建立健全表彰奖励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活动,形成表彰制度;县(市)表彰活动可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鼓励民间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表彰活动。建立政府表彰和社会表彰相结合的奖励机制。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慈善事业

  推进有关发展慈善事业基本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推动地方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努力形成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体系。同时,要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登记的手续,提高办理登记的效率,为发展慈善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十一)加强慈善工作合作,促进慈善经验交流

  推动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地区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广泛开展慈善文化、慈善工作经验等方面的国际间、地区间的交流,大力宣传我国慈善文化、慈善事业的成果,慈善事业发展目标,学习和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展慈善事业的理念、传播慈善文化的方式、慈善组织自律的措施、组织实施慈善活动和项目的经验;鼓励内地慈善组织、慈善机构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慈善项目的合作,筹集慈善资金,服务慈善对象;推动内地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慈善项目的合作,通过交流与合作,提高慈善活动能力,促进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加强对慈善事业的组织指导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发展慈善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大对慈善事业的支持力度,推动建立民政牵头,教育、文化、财政、税务、海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的慈善事业发展的协调机制。要建立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协调机制和慈善组织相互间的协作机制,形成政府协调机制与行业协作机制互补,政府行政功能与行业自治功能互动,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慈善组织管理格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职能,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细化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管程序,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要加快职能转变,凡是慈善组织可以承担的事务,逐步移交给慈善组织,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作用。

  (三)各地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政策法规。切实加强对慈善组织、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的登记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收集、分析和公示慈善捐赠的信息,制定重大慈善活动备案制度,建立慈善组织的诚信评估体系,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行政服务平台。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发展慈善事业的经验,为慈善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要加强政策和理论研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积极探索慈善事业发展的规律、途径、模式,创新慈善工作理论,全面提高慈善事业的整体水平。

  (五)慈善组织要积极响应《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发挥主体作用,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社会公信度,不断创新慈善组织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规范募捐,提高募捐能力,增强捐赠款物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丰富慈善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深入基层,贴进群众,扶贫济困,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2002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城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房产、价格、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通知书和规划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费用测算报告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人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期限一般为6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实施人员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是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调查、评估公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延长拆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在签订后15日内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单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发生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订立转让协议,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采用储备方式,全额存入金融机构,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相关批准手续。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拆除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对直管、自管居住房租约中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当事人认为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的,可以自行委托本市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对于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将评估价的80%补偿给被拆迁人、20%补偿给原房改售房单位。

  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被拆除房屋面积时,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标准,符合原设计意图,且单幢建筑分户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幢建筑的总建筑面积。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评估规则由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公示。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应当在评估结果公示后15日内,持其自行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拆迁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和拆迁补偿的依据。鉴定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所调换的住宅房屋价格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所调换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具体过渡期限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限,拆迁人应当按超期过渡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用。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月。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协议约定租金的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公有(直管和自管)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要求购买原房屋产权,也可以要求继续承租。

  房屋承租人选择购买原房屋产权的,购买金额为原房屋评估价格的20%,但不低于房产、物价部门当年公布的最低标准。房屋承租人购买后作为被

  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但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承租人购买原房屋产权应当交纳的费用补偿给被拆迁人后,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安置,安置的标准不得少于原合法使用面积。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拆迁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对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不小于34房屋作为安置房。所购房屋超过补偿款购买的面积部分,按照规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房标准交纳租金。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扣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增值部分结算。具体办法由土地部门制定并公布。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金额,50%补偿给被拆迁人,5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原建、新建、扩建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功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拆迁人除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外,再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的20%;

  (一)私房自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

  2.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二)私房出租经营:

  1.有前项私房自营条件中第1、3目情况的;

  2.有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户用作经营:

  1.有原直管公房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用房租约;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出租经营的,有经营用房租约;

  3.出租经营的,有与租约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根据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当自行过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第七个月开始应当加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应当再加1/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及附属物,应当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中的提前搬迁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误工费及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提供必需的资料。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购买安置房的,契税缴纳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迁人抽逃或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拆迁人未经同意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三)拆除施工单位未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实施房屋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国有和集体企业、各类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办法,以及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广场、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管网设施、广播电视、邮电通讯管线设施、公交场站、防洪设施、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非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提要: 所有权受侵害的类型包括对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的侵害、对物之实体的损害以及对物的使用功能的损害三种。对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侵害,涉及无权占有与非法占有遗产时,应当优先考虑物权法与继承法的规定;物(产品)因内在缺陷导致自身毁损、灭失,并不构成出卖人对买受人物之所有权的侵害;对物之使用功能的损害,通常仅限于过错责任而不包括严格责任。物之功能受到妨害引起损失时,其是否受到保护与侵权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密切相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不宜解释为法国的放任式立法模式,因此对所有权使用功能的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区分很有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作为典型的绝对权,是侵权法最重要的保护对象之一。大陆法系侵权法对所有权的保护,通常依据一般条款来完成。其中,《法国民法典》第1382和第1383条是以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这三个核心构成要件提供最基本的框架,而《德国新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审查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1]与之不同的是,英美侵权法中故意侵害财产权的类型主要包括非法侵入(trespass)与非法侵扰(nuisance),而过失侵害财产权的类型,其所保护的是因他人过失造成的物的实体的不利影响获得赔偿的权利。[2]相比较而言,普通法系以对具体的案件进行精确分析见长,而它的缺陷则在于无法肯定对所有权是否给予了与其重要性相当的全面的保护。
在理论上,与对人格权、身份权等受侵害的关注度相比,对所有权的侵害较少受到学者的重视。但是,所有权受侵害的问题并非无关紧要,该问题是比较法上热烈讨论的议题之一。[3]例如,对物的所有权而言,是否任何依赖该物可获得的利益都受到保护?在无权占有人致使物毁损、灭失时,是适用侵权法中的所有权侵害规范,还是适用物权法中的占有规范?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因具有缺陷而导致其自身的毁损或灭失,是否构成对该产品消费者所有权的侵害?对物的使用功能的妨害是否构成对物之所有权的侵害?如何界定所有权的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
在方法论上,当处理或观察的对象接近于具体的生活,利用归纳认识其共同特征将其类型化,可进一步认识其中更根本的道理。[4]在比较法上,对所有权受侵害的类型,学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侵害所有权的归属或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其二,对物的实体的损害;其三,对物的使用功能的损害。[5]此外,在德国法上,拍摄他人之物是否构成对物之所有权侵害,也属于热烈讨论的问题。[6]我国有学者则将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分为非法侵人、妨害、侵占以及毁损四种。[7]比较而言,后者对侵害所有权行为的划分接近于英美侵权法体系中侵害他人财产权的类型。由于我国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制度与体系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因此对于所有权受侵害的类型化分析,前者更为妥当。笔者拟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运用类型化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主要对所有权的归属、实体以及功能三个方面受侵害的类型与责任承担予以分析与检讨。
二、侵害所有权的归属或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所有权是绝对的归属权,某物置于所有权人的财产之下,就意味着该物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不得干预这种所有权关系。[8]侵害所有权的归属或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其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其二,非法占有(包括侵夺或扣留)他人之物;其三,非法占有遗产(有体物)。以下分别对此予以探讨。
(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
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因“处分”有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之分,其意义有广狭之别。依据我国理论上的通说,《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他人财产”是指法律上的处分,例如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及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权等,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在内。[9]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若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所有权人其后追认的,第三人也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相应的,因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由于侵害了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原所有人其后追认的,虽该无权处分行为已经权利人的承认而生效力,但不得因权利人的承认当然免除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责任,原所有权人仍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10]
(二)非法占有他人之物
非法占有他人之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占有属于他人之物,例如盗窃、侵夺以及非法扣押等。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若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并结合第6条(过错责任)或者第7条(严格责任)的规定,非法侵占他人之物的,应当承担侵害所有权的责任。同时,《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据学者的解释,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11]申言之,该条属于引用性法条,以沟通《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侵害物权产生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
从文义解释上看,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应该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涵盖。但是,对于非法(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引起的损害赔偿,《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又作了特别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以及其与《侵权责任法》第2条结合第6条或者第7条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颇有争议。易言之,如何衔接物权法与侵权法的相关规范,以免造成既有法律体系的矛盾与冲突?
从《物权法》第242条的规定看,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反对解释,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过程中造成物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究其原因,在于权利的推定效力,即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就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13]该规定旨在保护善意占有人尤其是自主占有人的利益,依其规范目的排除侵权法的适用。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责任的解释,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无权占有人的恶意,从另一层面观察就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只有在无权占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遭受损害的物权人才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无权占有人就其侵害物权仅有一般过失或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14]但相反观点认为,恶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的过程中造成物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即无论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其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
笔者认为,就恶意占有而言,其是指对于物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物有无占有的权利已有怀疑而仍然为占有的情形。[16]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利用时,因具有过错导致占有物的效用或价值减少的,与无权占有人属于“恶意”占有,考量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无权占有人使用该物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后者依据的则是无权占有人占有该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物权法》第242条并未明文以过错作为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但是恶意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源,或虽不知但有重大过失地不知其无占有权源,本身足以被认定为有过错。因此,恶意占有人即使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的利用,致使占有物受到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仍然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就《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而言,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条与第242条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4条与第242条是并列的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形:第242条规范的是因占有人的原因而导致占有物的损害及其责任;而第244条规范的是因占有人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占有物的损害及其责任。占有人以外的原因包括了第三人的侵害、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17]但另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4条不是对第242条的否定,只是对它的补充。第244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与第242条规定的相同;规定的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与第242条规定的不同,即第242条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而第244条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应在其获得的(由占有物被毁损、灭失转化而来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免发生不当得利,并且无论善意占有人有无过错均应如此。[18]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44条与第242条之间并非完全并列的关系,而是存在着交叉。一方面,《物权法》第242条规定的是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的利用时,因可归责占有人的事由,例如占有人自身的原因,或是不可归责于无权占有人的事由,如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自然力原因等,致使占有物发生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恶意占有人承担严格责任。但是,第242条未涉及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是否应将因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返还给不动产、动产的权利人。对此,第244条作了肯定的回答。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第244条是第242条的补充;另一方面,第244条并不限于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的利用导致占有物损害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可归责于抑或不可归责于无权占有人的事由所导致占有物损害的情形。在此情形,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只要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仅在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而其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以不必追究。[19]善意占有人此项责任的范围,因仅限于占有物因毁损、灭失而所受的利益,学说上称为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20]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而言,其不仅应将其所受利益返还给权利人,也应承担严格责任,从而弥补权利人未补偿的损害。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在适用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请求权规范之前,应当优先考虑《物权法》第242条和第244条的规范,据此通向侵权责任法的道路才能畅通。[21]从比较法上看,在德国民法上,在寻找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请求权基础即适用第823条以及结合以保护所有权为内容的法律之前,通常应当优先考虑物权编第985条以下的条款。[22]正如学者所言,“由于物权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给侵权法确立侵权损害,而且在许多国家,物权法已经发展了一些设定赔偿规则的操作技术,以补充那些仅调整绝对权利范围内侵权行为的规则,这导致物权法对侵权法产生了吸收作用。”[23]
(三)非法占有遗产
此处遗产的范围,仅限于有体物。非法占有遗产,包括两种情形:①无正当权源的占有人以继承人以外的身份占有他人的遗产。②无正当权源的占有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占有他人的遗产。对于前者,既然非法占有人不是基于所谓的继承权而占有遗产,因此属于上述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类型;对于后者,无继承权人占有他人遗产是以其有所谓的继承权为前提的,在此情形,无继承权人被称为僭称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所谓僭称继承人又称自命继承人,即本无继承权而自称为有继承权而占有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人。此外,在共同继承人中,有的超越自己的应继份而多占遗产或自命为唯一的继承人而独吞遗产,就其超越部分而言,也为僭称继承人;所谓表见继承人,是指原本有继承权,由于某种原因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或者是无效遗嘱、被撤销遗嘱的指定继承人。[24]在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非法占有他人遗产时,由于继承人尚未完全明确,继承的身份存在争议,真正继承人很难直接以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侵害其所有权为由解决争议。
问题是,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是否侵害了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而,真正的继承人能否以其继承权受侵害为由,要求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比较法上,法国、德国、瑞士以及日本等国民法均否认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侵害了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将继承权排除在侵权法的客体范围之外。[25]例如,《德国新民法典》第823条适用的绝对财产权中就不包括继承权。[26]但是,对于真正继承人所受的损害,第2025条也在显著的范围之内排除了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侵害其所有权的侵权请求权。[27]反之,德国民法是以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保障真正继承人的利益。该法典第2018条规定:“继承人可以向基于实际上并不享有的继承权而就遗产取得某标的任何人(遗产占有人),请求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僭称为继承人的第三人行使继承人的权利,作为继承人的事实状态即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例如占有继承财产或申请不动产继承的登记。僭称人为善意或恶意,在所不问。[28]司法实务上对此亦持肯定态度。[29]但是,在继承权被侵害时,适用的规范并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而是“民法”第1146条规定的继承回复请求权规范。[30]申言之,在继承权被侵害时,真正继承人行使的并非侵权请求权,而是继承回复请求权。由此可见,无论是否承认继承权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在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非法占有他人遗产时,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通过继承恢复请求权制度实现对真正继承人的利益的保护。继承恢复请求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其特色就在于“包括的请求一切属于遗产的物及权利的返还,并得请求为返还所必要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涂销或更正,物权的给予、债权的让与等”。[31]继承恢复请求权不以非法占有他人遗产之人的过失为要件,相比一般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真正继承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理论上,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在继承权发生纠纷以后,原告首先应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作为合法继承人的资格,只有在确认原告享有合法继承权以后才能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遗产。显然,确认继承权的资格不是侵权之诉所应包括的内容,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2]但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继承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理由在于,继承权主要用来确定被继承人死后,遗产的归属秩序,它是使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与所有权之间并不完全等同,具有值得保护的独立价值。[33]
笔者认为,继承权作为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括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由于我国《继承法》采取当然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期待权就转化为继承既得权,依法推定的继承人就转化为继承人;同时,继承期待权也就自动得到了实现,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变成继承人的财产或共有财产 。[34]易言之,继承既得权只是一种过渡性的权利,仅仅承担了媒介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权利移转于继承人的角色,以连接被继承人因已死亡而不能享有的财产权,继承权不可能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申言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继承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乃属具文,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在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非法占有他人遗产(有体物)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结合第6条的规定,以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受侵害为由作为诉因并不妥当。在我国民法尚未规定继承恢复请求权制度的情况下,真正继承人可以通过确认之诉,先确认其继承人的资格,并否认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的资格。然后依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返还非法占有人占有的遗产。
三、物之实体的侵害类型
(一)物之实体侵害的涵义与范围
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又称为对物之物理完整性的侵害,表现为对所有权赖以存在的物之本体的任何干涉,即物受到毁损或者灭失。[35]所谓毁损,是指原物仍然存在,但已遭受损坏或使物的价值上减少;所谓灭失,是指物因遭受非法侵害而不复存在。物之实体受侵害的类型是所有权侵害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若符合侵权法的其他构成要件(如过失、因果关系等),对他人所有的物造成毁损、灭失的,各国法律理所当然的要求加害人对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大陆法系,物之实体的损坏常常是一些特别侵权法上的赔偿的必要条件。典型的是在严格责任的领域内,对物的赔偿责任通常被明确限制在物之实体遭受损坏的情况下,如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能源及环境污染责任等。[36]与之类似,在英美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各种侵权行为,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责任、逃逸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法律均不对物之实体以外的损失提供救济。[37]从保护人们的民事权益与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的角度,这一做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准此以言,在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结合第7条(严格责任)规定的“损害”的解释上,物之所有权的侵害应限于对物之物理完整性的毁损。
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物的毁损”,理论认识上并不一致。加之不同法域对物的毁损与财产损失的其他形式,尤其是纯粹经济损失之间予以区分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因而差别更大。所谓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又称之为纯粹财产损失(reinesVermögensschaden),是目前欧美侵权行为法上广受关注的概念。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各个国家以及不同学者的表述有较大区别,但从中仍然可以总结出两个流派:其一,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被侵害的损失。[38]
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国家,比如德国、希腊、英国、美国等,原则上将纯粹经济损失视为责任排除性规则。[39]易言之,物是否遭受实体损坏抑或仅仅遭受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的侵害,对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例如,在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Martin and Co. Ltd.一案中,原告在伯明翰经营一家不锈钢工厂,1960年被告在原告工厂附近挖掘道路,因工人疏于注意损坏电缆,电力公司在修复期间切断供电长达14小时。原告工厂因停电受有如下损害,请求被告赔偿:①锅炉中的铁块受损减少价值368磅;②此等铁块若顺利炼成可以获利400磅;③工厂因停电不能营业损失1767磅。丹宁勋爵判决认为,前两项损失形态属于因物的损坏而导致的损失,因而可以获得赔偿,但工厂因停电不能营业而导致的损失,并非基于铁块所有权受侵害而引起,属于不得获得赔偿纯粹经济损失。[40]
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扩大“物的完整性”的范围,以达到保护物之所有权的目的。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鱼食用了混合了抗生素的饲料,虽然健康状况仍很好,也没有遭受任何动物医学上的伤害,但鱼的生理条件改变了这一点就足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害所有权的责任。又如,将“病毒”输入计算机,或将广告贴在他人墙上,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破坏一个有效运作的物的整体也都构成对物的损坏;甚至物的凝聚状态的改变也被认定是对物之实体的侵犯而导致的物的损坏。[41]
(二)物因内在缺陷导致自身毁损、灭失:是否构成物之所有权的侵害?
若出卖人转让给买受人的标的物自始具有缺陷,在标的物交付之后,该物因内在缺陷而毁损、灭失的情形,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有疑问的是,在此情形,该物因内在缺陷导致自身毁损、灭失,是否构成出卖人对买受人所有权的侵害?例如,甲出卖其制造的A物给乙,乙受让其所有权后,发现该物因具有缺陷,不堪使用或毁损、灭失时,甲应对乙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于乙可否主张“A物所有权受侵害”,依侵权法的规定向甲请求侵权责任?这一争议,是德国法与英美法上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42]
在德国法上,原来的学说与判例通常认为,标的物自始具有缺陷或瑕疵,在交付以后该物因此而毁损、灭失时,属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并不构成对物的所有权的侵害。[43]究其原因,物因内在缺陷引起的毁损、灭失,如为修理缺陷之物而支付的费用,因缺陷之物不能使用而丧失的营业利益,缺陷之物自身的毁损、灭失以及因转售该缺陷之物须对受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等,其性质均为纯粹经济损失。[44]据此,买受人不能以物之所有权受侵害为由获得赔偿。
但是,1976年11月24日德国联邦法院在一项重要判决(BGHZ67, 359),即游泳池清洁器开关案中改变了上述规则。在该案中,K向B购买其制造的游泳池清洁器,由于开关转换器存在缺陷,致使该清洁器因电线过热而毁损。因其瑕疵担保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受害人K依据《德国新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所有权受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肯定了原告的请求,认为该移转所有权的物并非自始全部具有瑕疵,而是功能上可以界定的部分(开关转换器)具有瑕疵,延伸扩大及于其他原无瑕疵的部分,导致整个游泳池清洁器受有损害,应构成对买受人所有权的侵害。此种由物之部分瑕疵延伸扩大侵害其他部分的损害,德国判例学说上称为继续侵蚀性损害(Weiterfresserchäden)。[45]尽管该判决受到学者的批评,但德国联邦法院一直坚持自己的见解。在其后的轮胎案(BGHNJW 1978, 224)中,K自B购买的其制造的跑车因轮胎具有瑕疵爆炸而受有损害,也被联邦法院认定为是跑车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在瓦斯案(BGHZ86, 256)中,对汽车因瓦斯管设计不当自动加速而遭到的毁损,联邦法院也采用了同样的见解。在上述两件案件中,联邦法院提出了“损害材料同一”说。在损害材料同一的情况下,不存在对财产所有的损害。所谓损害材料同一,即买卖标的物因其部分具有瑕疵而致的损害,与标的物因缺陷而发生的价值降低的损失大致相当。反之,若标的物因其部分具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超过瑕疵的价值损失时,则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46]
德国联邦法院关于继续侵蚀性损害案件所创设的见解,旨在保护买受人,尤其是使与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使其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此外还在于规避瑕疵担保责任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47]应该说,德国法上的继续侵蚀性案件具有启示性。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别因标的物自身的瑕疵引起的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与所有权的损害。虽然德国联邦法院曾先后提出“功能上可限定”和“损害素材同一”的判断标准,其区别功能仍然备受学者质疑,迄今并无定论。[48]
在英国,物因内在缺陷导致毁损、灭失的案件,一般通过合同的明示或者默示条款予以解决。但是,受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约束,这种担保理论不能够保护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后,依据Donoghue v. Srevenson案确立的规则,英国法院第一次开始应用侵权法的理论来解决具有缺陷的物(通常是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案件。同时认为,过失侵权法仅仅保护原告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享有的利益,但不保护他们的纯粹经济损失。[49]产品因存在缺陷导致品质方面的瑕疵,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被排除在外。这一案件所确立的规则对于随后涉及缺陷产品造成损失的案件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一案,Bridge勋爵对此作出了精彩的评述:“如果制造商因疏忽,将含有对人身、财产构成危险的有缺陷产品投人流通,在侵权法领域,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适用Donoghue案的规则。但如果制造商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缺陷只是使产品在原有的使用目的上丧失价值,在判例上,制造商的责任只有依据制造商为合同一方并以此物品为标的的合同条款才能确定。因此,在侵权之诉中,制造商对于购买此项有缺陷产品后因这一缺陷遭受这类纯粹经济损失的人不承担责任。”[50]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42条的解释与适用
依据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因不合理的危险即缺陷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但是,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产品的修理费、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产品自身的损失,只能依据违约之诉而不能依据产品责任这一侵权之诉获得赔偿。[51]
但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立法表述上的细微差别,引起学者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42条使用的是“他人损害”,而没有如同《产品质量法》第29条那样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排除在外。由于“他人损害”这一概念非常宽泛,因此即便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也能通过产品责任加以赔偿。[52]由于产品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申言之,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就是对买受人的物之所有权的侵害。[53]相反,另有学者则认为,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单纯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并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赔偿。[54]
笔者认为,物因内在缺陷引起的损失,例如为修理缺陷之物而支付的费用,因缺陷之物不能使用而丧失的营业利益,缺陷之物自身的毁损、灭失等,性质上为纯粹经济损失,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并不构成出卖人对买受人物之所有权的侵害,这涉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功能。合同法的设计是用来规范合同双方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买卖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责任的规范目的即在于确保产品的价值即品质,如产品不具有预期功能,违反担保责任,消费者可以拒收,并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设计,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用来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人身或其他之财产不受侵害。在立法政策上固可要求产品制造者,就其产品缺陷所造成身体或其他物的损害负责,但不可认为制造者应对其产品不能满足所有消费者经济的期待而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当事人通常具有商议能力,可妥善分配商品不合用的风险,并可以约定条件,使双方能在所得利益与所失代价之间取得平衡,例如双方可约定减少出卖人的担保责任,但同时减少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合同条件既然经双方合意而成立,产品未达到合同所预定效用而生的损失,对出卖人而言,应属可能预见,因此对出卖人而言,其责任并非不确定或无限制,由其负责,实属妥当。[55]对于物的内在缺陷导致的该物自身的毁损、灭失,不能完全参照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的理论来处理,否则将会过度扩大侵权法的规范领域,使合同法淹没在侵权法的汪洋大海之中。[56]在对《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42条的解释上,可以通过目的性限缩,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限制在“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之内,以维持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二元救济体系。
四、对物之使用功能的损害
(一)对物之使用功能的侵害:物之所有权的侵害还是纯粹经济损失?
对物之所有权的侵害,不以物之实体的毁损、灭失为前提,这一点已经为欧洲各国所共同认可。[57]因此,即使没有侵害物的实体,但对物的确定用途造成的严重损害时,仍可能构成对物之所有权的侵害。例如,擅自将车停放在他人车库之前,致使车库的所有权人不能使用其车库,即构成对车库所有权的侵害,在此情形,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赔偿因不能使用其车库所受损害,或赔偿拖吊该违规停车所支出的费用。[58]为避免使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以维护人们基本的行为自由,如前所述,对物之使用功能的损害,通常仅限于过错责任而不包括严格责任。
物之功能受到妨害引起损失时,其是否受到保护与侵权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密切相关。
在比较法上,例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等国民法中,由于存在单一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事先排除纯粹经济损失,财产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都属于实际损害这一大类。依据该一般条款,过错、损失和因果关系,尤其是因果关系的灵活认定,是构成责任的全部要件。[59]由于这种立法体系缺乏立法者所确立的对受保护利益的列举条款,因此对孤立的纯粹经济损失并无原则的反对。在此种放任式立法体系之下,区分所有权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实际意义;与之不同的是,德国、奥地利、芬兰、瑞典等国并未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受其侵权法保护的“绝对权利”之列,纯粹经济损失的获得赔偿仅仅属于例外情形。在此种保守式的立法体系之下,区分物之损害是所有权的侵害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对物之功能的侵害使用所导致的损失,究竟是侵害物之所有权的结果还是纯粹经济损失,其界限比较模糊且存在争议。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对物之使用性的侵害极其接近于纯粹经济损失;[60]但不同观点认为,所有的使用妨害都是对所有权的权能的侵害,因此也就是对所有权的侵害。然而在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范围之内,应当排除侵害的不法性。[61]此外,在英格兰、苏格兰及荷兰的实用式体系中,裁判结果既不是由宽泛的侵权法规则指令所推动的,也不是法典中规定的绝对权力所推动的,对赔偿做出选择的主要方法是通过“注意义务”的这一概念予以完成。[62]
不同国家侵权法的立法体例对侵害物之功能的案件的影响,可以通过“电缆案件”予以形象地说明。在该案中,被告地下工程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在M公司的地基上施工,损坏了埋在地下的电缆,这条电缆通过M公司的地下通往属于原告的工厂,该工厂的机器因长时间断电而停工从而产生损失。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绝对权未受侵害,原告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依据《德国新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机器停工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从而否定了物(机器)之所有权的损害。[63]与德国一样属于保守式立法体系的奥地利、葡萄牙、瑞典和芬兰等国,亦认为机器停工的损失并非对所有权的侵害,而是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因而不能获得赔偿;反之,在法国、比利时、西班牙以及意大利等放任式立法体系中,由于财产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区别,只要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和具体确定的损害,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64]
由此可见,物之功能受到妨害引起损失时,该损失究竟是物之所有权的侵害的结果还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取决于侵权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是放任式还是保守式,其不仅决定着区分所有权的侵害抑或纯粹经济损失的实际意义,而且对损失可否获得赔偿有着极大影响。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与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