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公益诉讼制度/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2:25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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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公益诉讼制度
陈 勇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云南 楚雄 675000)
摘 要:该文界定了公益诉讼的概念,分析了公益诉讼的实质,运用当事人适格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出了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和检察机关,限于篇幅的原因,就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公益诉讼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仅作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举证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党的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共识,中央明确提出其目的和内容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之间这一阶段,而这一阶段既是经济增长黄金期,也是风险频发和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容易激化形成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企业改制、房屋拆迁、环境污染、拖欠工资、执法不公、行为腐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类犯罪活动时有凸显,社会上存在着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厦门PX化工项目”、“三鹿奶粉事件”等,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或虽然起诉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自身权益遭到损害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是个别诉讼,常常被视作个别事件而不具有普适意义,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由于很多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受损,但又无法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因为诉讼成本太高,无钱请律师,打官司费钱又费时,赢了官司还不一定执行得了,因此只能进行上访或者信访,上访、信访等可能会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但不能使更大众化的社会问题得到暴露、解决,久而久之,当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会爆发,最终酿成诸如校园惨案一样的受害人成为加害人报复社会的新一轮悲剧。可见,社会的救济渠道不畅、社会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缺失,成为了和谐社会构建的巨大障碍。那么,有没有一种相应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 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 populares)。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同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的传统诉讼制度所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弥补原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制度的作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在公益诉讼中,公民利用司法程序通过关注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公益诉讼是“弱者使用‘法律’解决来自社会中对社会和权利的有区别的、不公平分配产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努力的一部分。”可见,公益诉讼的实质为法律参与。【1 】诉讼,不再仅仅是公民和法人维护个体权利要求的一种方法,而逐渐成为公民和团体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影响制度构建的一种工具和途径。【2 】这也是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
公益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则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法人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所指的公益诉讼采取广义的概念,且包括民事(经济)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或垄断行业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行政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内。
公益诉讼制度包括一系列组成部分,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等,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以期能对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普通诉讼,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利益,因而,凡是具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又涉及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加以受理,在这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鉴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各异,因而很难用一种法律化的语言加以表述,通常只能通过由法律作无法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同时授权法官凭社会经验来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各种资源利益(诸如教育资源、医疗资源、文化资源、生物资源、经济资源)、公共设施利益(文化体育设施)、公有财产利益以及各种环境利益,其中,环境利益又具体包括各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市场环境等。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主要包括:(1)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此类案件列入受案范围有利于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一目标的实现;(2)国有资产流失案件;(3)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非刑事犯罪案件,如: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案件;(4)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5)社会保障案件;(6)公共卫生案件。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传统理论与现行立法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制及其应对策略
“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相对于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容易而言,公益诉讼面临的难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其原告,而在确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当事人适格成为世界各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障碍。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与传统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按照传统标准,原告必须对被诉行为存在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诉讼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3 】
该理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的三部诉讼法,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遵循的都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诉讼,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此问题上倘若不能突破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则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会成为泡影。
为此,法律应该对诉之利益重新解释,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不再要求起诉人必须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转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起诉人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也就是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 4】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进行适当有效的规制,比如,设立公益诉讼的预审或听证等前置程序、实行用尽行政救济原则等,以此起到过滤滥诉的作用。否则,一概地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筛选”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应对,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是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尽管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做出巨大让步,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尽管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非经济损害也包括在内。这就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1】
(二) 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设想
1、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
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和广泛性,保证公益诉讼的畅通,所以,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
(1)公民个人  
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这也为我国的某些法律所采纳,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2)公益团体
公益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动物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公益团体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在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益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组织网络与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进行对抗,这样就可以弥补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不如对手的不足。公益团体参与公益诉讼,在程序上能增加分量,在实质上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
然而,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赋予社会团体以支持起诉权而非独立的诉权,加之我国公益团体因普遍存在着浓厚的“官办”色彩或干脆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组织所带来的公众信任危机等原因,公益团体要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仍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公益团体自身角色与定位的转变。
(3)检察机关
公共利益毕竟不同于私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得到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的关注,于是,就会出现某些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遭遇根本无人问津的尴尬,产生权益保护的真空,此时,应由哪个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较合适?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中,人大常委会及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能同时享有立法权和具体的诉权,否则会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政府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既作为原告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居于中立地位,根据诉审分立的原则,也不可能去行使诉权;此时,就剩下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具有公诉权的国家检察机关,它应勇敢地站出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前可将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上,以后再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其他公益诉讼领域。
2、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鉴于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些特殊性,表现在:(1)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公益诉讼诉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是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仅是作为代言人而提起诉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自行处分所争议的权利,除非原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中含有私人的直接利益。(2)判决的履行不同于私益诉讼。与私益诉中判决的履行不同的是,鉴于公益诉讼主体间的不对应性,因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履行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也不享有实体权益,相应地,公益诉讼不适用反诉的规定。
三、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因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比一般原告更多的手段和经验而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被告仍然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当然,有关公共利益已经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证据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则要由原告负责提供,但对于有些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起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就可以了,在受理案件后由被告对其被诉行为没有违法举证,如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漏税行为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原告特别是要公民和公益团体负责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是不现实的。【5 】
(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大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由民事诉讼诉讼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性质所决定的。当然,考虑到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原告的举证能力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可以就部分问题由法律作出特殊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如环境污染公益案件。
四、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均有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自然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就可以使得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6】
五、公益诉讼的管辖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牵涉面较大,涉诉人员多,有重大影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因而,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六、公益诉讼的保障措施
(一)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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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基厅[2004]9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将“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为把《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到实处,现就当前需要做好的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如下。

  一、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
  1.2004年7月初,教育部党组召开关于进一步动员教育系统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广泛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动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利用暑假组织广大干部教师集中开展学习和讨论,全面部署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有关工作。
  责任单位:办公厅、政法司、基础司、师范司
  2.为便于干部教师学习和讨论,教育部将把中央8号文件、中央文明委相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讲话以及教育部学习中央8号文件的有关文件在2004年6月底前汇编成册,供广大干部和教师学习使用。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教社
  3.围绕学习中央8号文件和教育思想大讨论,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电视台、教育报刊社
  4.督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04年7月底前报送本地区开展学习讨论工作的计划方案;于9月中旬报送开展学习、讨论活动的情况。
  责任单位:基础司

  二、开展以学习中央8号文件为主要内容的干部教师培训
  1.2005年7月前,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举办各省级教育厅长(教委主任)、计划单列市教育局长培训班,时间3-5天,人员50人;举办省级、计划单列市德育处处长或基础教育处处长、教研室主任培训班,时间5-7天,人员100人;对原已纳入计划的地(市)和县级教育局长班的培训内容进行调整,突出对中央8号文件内容的学习培训,每期为3周,2004年下半年和明年上半年共举办4期,其中地(市)级教育局长班每期100人,县级教育局长班每期200人。
  责任单位:人事司、国家教育行政学院
  2.指导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培训机构调整培训计划,做好培训工作。要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对地(市)、县级教育局长的培训,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对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的培训。2004年7月初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报送培训方案。在3—5年中将所有中小学校长、教师轮训一遍。年内将组织一次落实情况的检查。
  责任单位:师范司、人事司

  三、围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1.针对当前较为突出的单亲家庭子女、贫困家庭子女、农村“留守子女”的教育问题和校园侵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等问题,依托有关科研部门开展深入的调研,提出政策建议。
  责任单位:中央教科所等有关科研部门、基础司
  2.继续开展对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调研,2004年年底前,对若干进城务工就业农民较为集中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8号)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就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的长效机制和相关制度,在政策支持、费用负担、接受渠道、教学管理等方面制定实施意见,报中央文明办。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3.继续委托东北师范大学开展全国万名高中学生思想状况滚动调查工作;启动大中城市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思想状况调研。
  责任单位:基础司

  四、当前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主要工作
  1.会同中宣部制定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月”活动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北京举办好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启动仪式,在启动仪式上,人民教育出版社等单位将向中小学赠送10万套民族精神教育宣传画,2004年9月1日开学时在校园中张贴;有关出版社将联合向中小学图书馆赠送一批反映民族精神的图书和光盘;各地中小学校要开展一次“从小好好学习、长大报效祖国”的主题班、队会,或开展其他形式多样的参观、学习活动;职业学校要以“弘扬民族精神,树立职业理想”为主题,开展“文明风采”竞赛活动。协调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有关弘扬民族精神的公益广告。
  责任单位:基础司、职成司、新闻办、教育电视台、报刊社、人教社。
  2.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在中小学使用的语文等学科的教材将增加优秀革命传统教育的内容,保证那些内涵丰富、脍炙人口的革命传统文章、故事进入课堂。
  责任单位:基础司、人教社等教材出版部门
  3.会同中宣部、北京市教委于2004年9月初,在北京举办一场面向北京市高中学生的形势政策报告会。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五、召开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
  2004年6月中旬,召开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将部署新课程的推广工作,以课程改革为龙头,推动素质教育全面开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政法司。

  六、组织编写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
  为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工作,教育部将对教材的编写行为进行规范,并将集中力量指导编写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2004年6月份,将对各出版社报来的9套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进行评审,按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生活与哲学四个必修模块,分别选定较优秀的模块,吸取各家出版社相应教材的长处。由中宣部、教育部、中央党校等部门的专家组成编写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对各模块教材的修改和整合工作,形成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试用教材。今后,全国高中原则上统一使用这套教材。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社科中心、人教社

  七、指导相关出版社对所出版的中小学教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要求各教材编写单位和出版社根据《教育部关于对中小学教材进行检查的通知》要求,对编写、出版的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重点清理、检查涉及政治问题、科学性问题以及历史、地理、民族、宗教及盗版、印刷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清理一些学校使用未经国家审查通过的教材或直接从国外引进的原版教材问题。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本地区使用的教辅材料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重点检查教辅材料中政治性、科学性问题,坚决清理那些充斥“繁难编旧”、“题海”训练的教辅材料。检查分各地自查和教育部抽查两个阶段。
  责任单位:基础司

  八、切实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工作
  1.针对当前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育部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新形势下“减负”工作的五项要求。即:要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评价观,不准把升学率作为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唯一指标;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实行免试就近入学,不准小学、初中招生举行选拔考试;坚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准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不准占用学生休息时间组织集体补课;坚持全面评价学生的发展,不准按考试成绩排队。
  积极宣传“五不准”,推动社会对减负形成共识。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报刊社、教育电视台
  2.重点对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情况进行专项督察。2004年底前,完成对部分省会城市的督察。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九、落实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工作
  1.制定新时期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筹备并召开师德建设工作会议。
  责任单位:师范司
  2.制定班主任工作条例,适时召开全国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会议。
  责任单位:基础司、政法司、师范司、人事司
  3.在教育硕士学历教育中增设中小学德育研究方向,注意招收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班主任学习深造。
  责任单位:师范司、学位办
  4.2004年教师节期间召开全国表彰大会,表彰德育先进工作者、优秀班主任和德育先进集体。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事司、师范司、基础司

  十、启动中小学校“校园净化工程”。
  1.在中小学实施“校园净化工程”。以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为主,在中小学生中开展“远离不良文化”专项教育活动,引导学生自我检查,做到不买、不看、不传不健康的“口袋书”,自觉上缴不良文化产品。近期,将由北京市部分中小学校联合向全国中小学发出倡议书,倡导开展“远离不良文化”的活动。
  责任单位:基础司
  2.精选一批内容健康、形式新颖、深受未成年人欢迎的优秀少儿图书、歌曲、音像制品,推荐给中小学生。会同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文化部、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和共青团中央等单位,启动新的四个一百工程,组织评选新的100部优秀影视片、100本图书、100首歌曲、100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制作成光盘,提供给中小学校,用优秀的精神产品占领校园文化阵地。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3.加强校园环境建设,进一步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杜绝各种带有赌博和博彩性质的各种学生彩票侵入校园,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
  责任单位:社政司(校园周边领导小组办公室)、基础司、职成司

  十一、推动工读学校建设工程的落实
  会同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制定《新时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读教育的意见》,继续与财政部协商,落实用于资助工读学校建设的有关经费问题。争取在2005年初,启动大中城市工读学校建设工程。
  责任单位:财务司、基础司

  十二、落实领导体制和保障机制
  1.成立全国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大中小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提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和健全中小学德育工作机构。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社政司
  2.设立学校德育专项经费。
  责任单位:财务司


  这是一份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西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举直接证据;而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尤其是证人证言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因此,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成为分析判断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

  纵观本案判决,有如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善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重要方法。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一直是法官职业技能养成中的难点,从而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都难得看到敢用并善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的范例。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就是自觉地采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文书中进行了明确的表达。

  例如,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立的证言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被上诉人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上诉人认为,这两点说明林立的证言不可信,从而林立不具备证人资格,应当排除其证言。对此异议,判决中分析认为,开具收据通常是财务人员的职责,仅此不足以否定张德义系销售人员并在交易过程中代理收款的证言;质保卡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不一致,依据经验法则,亦是交易中可能发生之事。上诉人认可林立质保卡的真实性,但却不认可林立的证人身份,该抗辩显然自相矛盾,不足以否认林立的证人身份;而林立证言的真实性,亦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印证,形成了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林立证言与事实矛盾,从而其证人身份不成立、证言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就是依据经验法则揭示出抗辩理由逻辑上不周延,不足以推翻证言,从而确认了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及证言具有可采性。同样,对西哈公司主张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两人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故王晓军的证言不应采信的抗辩,判决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据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亲戚关系。这也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方法,对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不仅对作为单一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此,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该判决同样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法作出审核认定。

  判决是这样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对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均作了清楚、明确、逻辑严谨的分析表述。

  第二,围绕证据认定的核心和实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核心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实务中对此概括为对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核判断。证据审核认定的实质,就是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关联性,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定证据制度通常会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通常不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而代之以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非无的放矢,但显然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依据经验法则亦未能在逻辑上动摇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销售这一关键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这一分析过程,充分表现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循了证据规定相关规则,展示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重要意义。

  第三,心证公开,彰显司法公信。

  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同于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公开性与民主性。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由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核认定时是遵循良知与理性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就需要其公开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及内心确信的结果,使这种心证过程不再沦为神秘主义的职业游戏,不受任何监督。公开的目的就是要接受监督,使心证的自由始终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条件,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同时,这种接受监督的自由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彰显并取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触及到了公开是公信的命脉这一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法官的心证公开这样几个环节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毋庸讳言,法官心证的公开在过去的改革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致使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阳光司法”理念流为一纸空言。本案裁判有意识地对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方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作了充分的揭示和明确的表达,是对法官心证过程予以公开的自觉实践,也是推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司法改革进路的有益尝试。

  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最后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表述就是心证结论的公开。经过前述的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逐个分析认定和综合分析认定,亦即心证过程的公开,该结论的作出给人以水到渠成之感,具有令人信服的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充满了理性之美和逻辑之美。

如果我们回顾判决理由部分对每一份证据所涉两造观点的分析评论,一开始总是有扑朔迷离之感;而在逐一厘清的过程中,观点越来越清晰,事实也不断水落石出,最终完全浮出水面。这就是心证公开的魅力,也是理性与良知的魅力,更是公正、公开与公信的魅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然而司法公正也需要适当的途径予以彰显,看得见,听得懂,感受得到,同时也接受监督,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这个途径,就是司法公开。过去的司法改革为司法公开开拓了道路,但仍未免“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憾。从每一个案环节着手来彰显公平正义,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信仰奠定基石,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这应当也可以从法官心证公开找到新的突破口,——这也就是本篇判决值得推介的意义之所在。

(作者简介: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法学博士)

  相关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忠担任、代理审判员刘芳和徐钟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张德义及其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义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均工资5000元,下发制现金发放,领工资时在财务处签字领取。因西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自此不再前往西哈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工作内容为在前台接电话、销售钢琴、接待客户;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由西哈公司承担。

  西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张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没有张德义。张德义与其公司原股东伪造证据,报复其公司。不同意张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义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西哈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张德义向法院出示了王乐的证言(未出庭质证)、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未出庭质证)、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未出庭质证)、林立证言(出庭作证)、王晓军证言(出庭作证)、侯伟证言(出庭作证)、薛瀛证言(出庭作证)、王淇证言(出庭作证)、照片。其中王乐、张欣、刘昌升、林立、王晓军的证人证言、质量保修卡显示,其均从西哈公司处购买钢琴,由张德义负责接待销售。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均有西哈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均有西哈公司财务专用章。侯伟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在西哈公司处担任销售工作,张德义任店长、总监,对其进行培训。同时,侯伟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表示其工作地点的玻璃上有“百汇钢琴城”字样,其与公司同事共同聚餐、工作。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薛瀛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原系西哈公司股东,2010年4月与现法定代表人成立西哈公司。2010年6月张德义在西哈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担任销售总监。

  针对张德义出示的证据,西哈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王乐、张欣、刘昌升未出庭质证;对张德义出示的收据、质保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张德义出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西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聘任吴德雄为经理,同意选举薛瀛为监事,新股东签字处签有上述二人的名字,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薛瀛出庭作证时对该股东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查,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就与西哈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6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德义的申请请求,张德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乐的证言、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林立证言、王晓军证言、侯伟证言、薛瀛证言、王淇证言、照片、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