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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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教技〔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3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对项目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于近两年国家在不断规范科技经费的使用,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为适应新形势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我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水平,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对2003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作了修订,重点增加了财务管理和网络管理等内容。现将《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教育部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鼓励高校科技工作者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原始性创新与前沿探索,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以促进高校科学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带动学科建设和发展,提升高校的科技竞争力,加强科技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设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高校在理工农医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交叉领域开展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申报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符合高校学科发展需求,并考虑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三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分为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两类。

  第四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采取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重点项目由申请者自主选题申报,重大项目须由申请者根据教育部发布的申请指南申报。

  第六条 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需求和经济建设需要,重点支持交叉学科和前沿学科探索研究。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与国家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前景。

  (二)项目应以关键性科学问题为牵引,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鼓励多学科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三)重点项目申请者必须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学风端正。重点支持35岁以下的青年研究人员主持项目研究。

  (四)重大项目申请者必须具有高级职称,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且有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的学术团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应能保证足够时间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五)项目申请者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六)项目申请者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

  (七)项目申请者不得同时承担一项以上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依托于国家或教育部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报程序:

  (一)重点项目于每年9月份申报;重大项目于每年4月份发布申请指南,5月份申报。

  (二)教育部直属高校由各高校统一组织申报,地方及部门所属高校由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三)项目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

  (四)项目申请接受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监督,申报截止后,申请者的基本信息将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上公示。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即取消项目申请者的申报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审立项程序:

  (一)教育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二)评审后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单将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重点项目即批准立项;重大项目须签订《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任务合同书》(简称《重大项目合同书》)后,方批准立项。

  (三)教育部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地方及部门),并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获得资助的项目申请者。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负责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重大项目申请指南,发布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的相关信息。

  (二)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信息及拟资助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按程序择优遴选资助项目。

  (四)对资助项目正式批复立项,下达项目研究经费。

  (五)对在研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阶段评估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六)其他需教育部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协助项目申请者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二)督促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对重大项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重大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部审查。

  (三)与教育部签订《重大项目合同书》。

  (四)每年年底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执行项目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简称《年报》)和经费决算。

  (五)根据承诺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六)教育部直属高校受教育部委托负责组织项目结题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地方及国务院各部委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所属高校按照要求申报项目,审核申请材料,并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统一提交申请材料。

  (二)每年年底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执行项目的《年报》和经费决算。

  (三)根据项目要求拨付配套经费。

  (四)受教育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组织项目结题和验收,并将相关材料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报送教育部。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按《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开展项目研究。

  (三)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研究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执行项目的《年报》和经费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需要验收的项目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接受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2年到3年。项目研究正式启动后,应于次年的1月20日前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执行项目的《年报》。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调整《重大项目合同书》及《重点项目申请书》的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并附与变更要求相应的材料(变更原因、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

  (一)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三)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或经费进行调整的。

  第十六条 所有变更申请须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电子版材料,同时报送书面公函。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项目难以进行的,应予中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故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的。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教育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的3个月内向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一)教育部委托地方及部门学校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项目结题工作,直属高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项目结题工作。

  (二)重点项目资助经费在20万元以下的只需按要求填写结题报告;重大项目和资助经费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必须验收。验收需由承担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向教育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基本信息,承担高校意见,建议验收时间、地点、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教育部核准后方可执行。

  (三)承担的重点项目以《重点项目申请书》为依据、重大项目以《重大项目合同书》为依据,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应为验收会议提供《重点项目申请书》或《重大项目合同书》原件、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资料。

  (四)项目的验收由教育部或教育部委托相关单位学校主持,并由教育部聘请验收专家。重大项目验收专家组由不少于7名相关专家组成,其中项目承担学校专家不超过2名。重点项目验收专家组由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组成,其中项目承担学校专家不超过1名。

  (五)项目验收通过后1周内,项目负责人应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参加验收会专家名单和专家验收意见,方认定项目的结题工作基本完成,项目执行情况将记录到承担学校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任务的;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擅自修改《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条 凡是项目未按期完成,或完成后未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地方及部门)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按项目申报渠道正式上报教育部。教育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重大)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Key(Keygrant) Project of Chinese Ministry of Education.(No……) ]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 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来源于科学事业经费。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学校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和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经及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滥用科研经费的,将追究项目负责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我部将停拨项目经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项目,并取消相关单位今后一年申请我部科研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中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学校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决算并按项目申报渠道上报教育部,同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2003年4月7日发布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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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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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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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



管理使用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范民政事业经费支出范围,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安排民政部门的、上级民政部门安排下级民政部门的和下级按财政分级承担机制规定比例和硬性要求配套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民政事业发展实际,遵循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原则,积极稳妥编制落实民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四条 民政事业经费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坚持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范围内县级、乡镇安排使用民政事业经费的民政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入来源



  第六条 民政事业经费的收入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补助收入。

  (二)财政部门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安排使用。具体支出范围是: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一次性和定期抚恤金。

  2、伤残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伤残人员抚恤金和按规定开支的各项伤残补助费。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

  4、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事业单位的经费、对集体优抚事业单位的补助费和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费。

  (二)安置事业费

  1、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发给住房确有困难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一次性建房补助费和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培训和自谋职业补助费。

  2、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用于按规定开支的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人员的人员经费。

  3、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业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

  (四)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和用于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的定期、临时生活救济费以及火灾户临时补助。

  2、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医疗补助费。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站(点)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管理经费。

  4、其他:用于城镇居民临时生活救济费,归侨、外侨和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五)社会福利事业费

  1、殡葬事业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

  2、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以及对集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补助费。

  (六)自然灾害救助事业费

  1、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解决灾民吃、穿、住等困难的救济费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费用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地方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2、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在安排灾民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经费发生困难时的专项补助,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3、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特大自然灾害恢复重建的补助支出。

  (七)其他民政事业费

  1、老龄机构经费: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龄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

  2、慰问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拥军优属慰问、扶贫济困和节日送温暖活动的经费。

  3、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经费:用于开展低保工作调查、资料印刷、培训、档案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

  4、其他:用于民政部门接待来访处理费、专业会议费、大宗印刷费、档案管理费、法制宣传费、开展婚姻登记、基层政权建设等项工作开支的专项经费,以及中央和地方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 

  第八条 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民政事业经费原则上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项目分类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和安排下级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管理,规范预算行为,硬化预算约束,避免无预算或超预算的开支。

第五章 财务管理 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领导分管民政财务工作,把民政财务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经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管好用好民政事业经费,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一定财务知识的人员担任民政助理员,建立健全民政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保持民政助理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发放办法和报销手续。

  1、优抚、救济、救灾、低保款的发放,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本人申请或村(居)委会提名、群众评议、乡(镇)审核、张榜(会议)公布、落实到户的办法;坚持集体研究、专人审批的审批程序。严禁徇私舞弊、优亲厚友和个人乱批条子。

  2、固定性支出的定期定量补助、救济须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凭发给的定期定量补助证或定期救济证按期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开三联单到银行(信用社)领款或实行由银行(信用社)社会化发放、凭折领取、封闭运行的办法。乡(镇)民政助理员对享受“定补”或“定救”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对迁出或死亡的人员,应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停发定期补助、救济费,并报告县(市)民政部门。评定的新增人员,应及时造册登记,通过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台帐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3、款额在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的临时补助、临时救济和救灾款的发放,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乡(镇)批准后,由民政助理员按批准数填写三联单交本人到银行(信用社)领款;超过二百元的一般由乡(镇)审查后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再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发放手续。

  4、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当按照“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建立“民政事业经费专用帐”和“救济款物收支帐”,及时收集汇总开支款项,按月编报民政事业经费支出报表一式两份,并附原始单据、三联单或花名册送县(市)民政局核销。县(市)民政局严格审查核销后签发审核意见退一份给乡(镇)民政助理员存查,另一份作核销凭证。要坚持前期不送审后期不拨款的制度,坚决杜绝以领代报或只领不报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优抚补助、救济款应重点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连年遭灾的地区和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户及受灾的贫困户。上级安排拨付救灾款必须重点用于解决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困难。乡镇民政助理员要直接深入贫困地区和灾区了解具体情况,协助当地政府严格掌握和帮助基层使用好救灾款,不允许出现平均分配、向当年无灾的地区拨发救灾款以及将救灾款顶替其他经费开支使用的行为,严禁平均发放和贪污占用。

  第十四条 发放补助、救济、救灾款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民政助理员不得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各种补助、救济款物必须及时直接发给享受补助救济者本人或代理人,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冒领侵占,不得将享受补助、救济者应得的补助、救济款物扣抵其借款、贷款、罚款等。

  第十六条 民政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变动时,应将所经管的帐簿、凭证、款项、物资和其他有关资料造具清册,交接任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复核无误,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如发现帐目不清或者情节可疑等情形,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严格实行财务监督,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抵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认真遵守民政工作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会计法》,切实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赋予的职责权限,认真执行财务制度,强化民政财务管理,促进民政事业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并向领导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否则,应负由此引起的连带法律责任。对坚持原则、反映情况的财务人员,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拦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民政助理员,应当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应定期不定期组织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对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必须统一由当地银行(信用社)监督拨付。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3号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宣传、卫生、计划、经贸、公安、交通、财政、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环保、建设、规划、房管、工商、教育、文化、科技、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粮食、劳动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药监、广电、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委、妇联、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驻温部队、武警以及鹿城、龙湾、瓯海区政府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工作。
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居民区)的活动。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三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