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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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重要地段的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为东至207国道复线,南至荆宜高速公路,西至廖家湾、双喜村5组,北至三三0铁路专用线。

  城市重要地段是指襄荆、荆宜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附近区域和漳河风景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

  东宝、掇刀区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以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掇刀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房产、园林、城管、公安、税务、水利、电力、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究责任,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两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等,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对铁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两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控制、查处,并负责通报铁路管理部门和漳河工程管理局;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十条市控违办负责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考核督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两区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由街办、镇、社区(村)和市、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组建控违、查违专班,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旧城改造的居民点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等实行重点巡查。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河道、水利等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成立专门巡查队伍,由两区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拆房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市控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市控违办、两区政府应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已供的应立即停止,供电、供水管理部门对违法转供电、转接水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两区政府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和水利等部门依法下达停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工、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工的,由两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两区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7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7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两区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城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控违办和两区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市控违办协调处理,市控违办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集体会审提出意见,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两区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两区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两区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办、镇、两区政府所属其它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直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两区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两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等,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社会影响的人员,可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高档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市控违办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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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院,各电力设计院:
在一九八七年八月全国电业安全生产会议上曾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讨论稿)进行了讨论研究,会后又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发电厂、供电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对各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应附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水利电力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1988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贯彻电力工业“安全第一”的方针,提高安全生产的法制观念,保证安全发供电,保障电力职工在电力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各级电力生产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网、省局、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农电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企业。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主要有:
1.不发生特大事故;
2.不发生由于本单位人员的责任而造成的重大事故;
3.主要机组非计划停运次数平均每台每年不超过下列数值;
火力发电厂: 2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5次/台.年
12.5万千瓦机组 4次/台.年
5—12万千瓦机组 3次/台.年
水 电 厂: 10万千瓦以下机组 2次/台.年
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2.5次/台.年

4.各种设备非计划停运率、事故率和人身伤亡率低于部颁发的考核指标;
5.容量在八十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以及主变压器容量在100万千伏安及以上或输电线路长度在1000公里以上的供电局,每年实现一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容量在五十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其他火电厂和供电局及县电力局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水电厂每年实现三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第四条 各级电力生产部门都必须负责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安全工作,在电力系统实行安全监察制,因此设立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 电力生产单位对发生的事故都应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报告、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七条 安全管理要充分依靠群众。企业党团组织对党和国家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执行。
第八条 电力安全生产要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主业和副业的关系;经济效益和安全的关系;在用电紧张的情况下,多发多供与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关系;保证大机组安全稳定运行与投产试运的关系。在这四个关系中,都必须以安全生产为主体,不能对安全生产有所忽视和动摇。
第九条 电力部门的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自觉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2.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与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和规程制度;
3.及时反映和按规程规定处理一切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情况;
4.有权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
5.有权拒绝接受和执行有明显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坏的违章指挥;
6.对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员的决定和命令有异议时有权提出意见,但上级领导坚持时仍应执行,在执行后可越级反映;
7.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和安全日活动;
8.积极参加技术革新、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起执行。各单位可在不违反本条例原则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章 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最高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指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最高的行政领导和负责生产的行政领导,在加强安全生产、开展反事故斗争中要不断提高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做好常规情况可能发生特大事故的思想准备。
第十三条 网、省局局长和生产副局长的安全职责:
1.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等有关规程;
(3)熟悉本局所制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所管辖电网的主结线图;
(5)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中心调度所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6)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安全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薄弱环节。
2.生产副局长除熟悉第十三条之1中的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测、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部颁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2)掌握本局所管辖范围内主要设备系统的性能、运行参数与威胁电力系统安全的主要缺陷、薄弱环节以及重点反事故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3)熟悉本局所管辖主要系统各种主要运行方式;
3.要认真落实年度反事故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应充分听取安监部门的意见,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交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4.组织制定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亲自阅处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安全通报等,并负责结合本单位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和措施,组织落实,督促实现。
7.局长每年至少一次,生产副局长每年至少二次深入到所属企业的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8.局长每季主持召开一次,生产副局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9.在发生特大事故时,局长或生产副局长必须亲自主持调查处理。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应督促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必要时,也应亲自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厂(局)长和生产副厂(局)长的安全职责。
1.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规程和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
(3)熟悉本厂(局)所制定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本厂(局)电气一次系统的主结线图,发电厂厂长和生产副厂长还应熟悉主要热力系统和水工设施及消防系统图、总平面布置图;
(5)掌握各职能科室与所属分场(工区)领导班子和主要技术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6)掌握全厂(局)主要设备和附属设备的容量参数,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与薄弱环节。
2.生产副厂(局)长除了上列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则、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上级部、局所颁发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典型运行规程、检修规程、试验规程和其它规程制度;
(2)掌握本厂(局)各单位技术人员与生产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3)掌握全厂(局)设备系统各种运行方式;
3.组织编制和审批本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排“两措”经费,并督促实施。
4.组织制订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经常了解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至少组织和听取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的分析和汇报。发电厂、供电局的领导还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夜间巡视和参加一次车间或班组的安全活动。
7.副厂(局)长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碰头会,及时确定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8.及时组织修订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9.了解本单位人员技术水平与思想动态以及培训提高的情况。
第十五条 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其他副厂(局)长,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具体条例可由各单位另行制订。

第三章 安全监察及其机构的设置
第十六条 部设“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在部领导的主持下,由有关司、局和全国产业工会的负责同志组成,统一领导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各司、局按职责划分,实行安全的归口管理,共同配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实现。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主管安全发供电的司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1.网、省局的安全监察机构在局长(生产副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并受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监督。根据管辖单位的多少、范围的大少,配备足够的安全监察人员(一般不应少于七人,若工作范围扩大,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名额)。
2.发电厂、供电局等基层单位应设安全监察科,在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
3.网、省局中心调度局(所)配备专职的安全监察工程师,在局(所)长,副局(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4.发电厂、供电局的主要分场(工区)、县电力局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安全员。其他分场(工区)、可设兼职安全员,在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也可由本企业安全监察机构派驻,并在其领导下工作。
5.班组中设兼职安全员。
分场(工区)与班组安全员和本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组成三级安全监察网。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在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勇于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专业技术并且有五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聘。分场(工区)和班组中的安全员应在技术人员或四级以上工人中选聘。
现有的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加以培养,限期达到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可申请参加部安全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合格者由部发给安全监察工程师证书,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可申请参加由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网(省)局发给安全监察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变动和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监察人员的奖励、升级与处分,由本企业领导会同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完成好坏,共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察人员属于生产人员,享受现场生产人员的同等待遇,按现场标准发给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完善监察手段,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如安全监察用的交通工具,录音设备,照相、摄像设备等。

第四章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1.宣传安全生产方针,监督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指示的贯彻执行。对违章作业、设备运行状况、安全措施和防护装置的状况、设备重大缺陷和隐患以及人员技术状况等进行监察;
2.监督现场培训计划的执行,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安全工作规程的学习、考试和反事故演习;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检修、更改工程和技术革新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5.参加事故调查,及时做好事故及可靠性的统计分析,找出安全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带倾向性的问题,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6.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批准后监督执行;
7.对本企业各单位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8.组织和指导安全网活动,充分发挥分场(工区)班组安全员的作用;
9.及时用快报、通报、录像等手段向生产、基建、设计、制造、物资和科研等部门反馈安全经验和事故教训的信息;
10.监督劳动保护用品、设施的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职权:
1.监察企业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
2.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调度室、控制室检查安全情况;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制止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违章作业。
3.有权向上级单位反映、汇报情况。
4.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人员索取事故原始资料;制止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发现事故原因分析与事实不符或对责任者的处分不当时,有权提出否决性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对本单位隐瞒事故、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以及对事故的分析、认定与领导意见不一致时,有权直接向上级单位反映。
5.提出对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者进行表彰奖励的建议;对事故过失人员、违反安全规程制度的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
6.对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通知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督促有关领导限期解决。逾期不改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规 章 制 度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安全生产的经验总结,是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依据。各级电力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颁发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2.《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3.《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5.《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7.各种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国家标准;
8.其他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条例。
第二十七条 部颁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
2.《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部分)、(线路部分)、(热力机械部分);
3.《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
4.《电力工业热力系统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5.《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6.《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
7.《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8.《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
9.有关电力工程设计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0.有关电力基本建设、施工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1.有关电力生产方面的各种运行规程,检修规程和其他典型规程制度;
12.有关电力试验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均应按照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安全法规和规程制度以及设计、制造等方面资料与上级部门所发的与安全有关的技术通报,结合现场实际编制各种必要的现场规程制度,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两票三制”(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与轮换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必须认真贯彻。

第六章 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条 新工人必须经厂(局)、分场和班组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新招收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现场独立担任工作前也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进入现场前的安全规程考核。
第三十一条 发电厂、供电局的各主要及辅助岗位上的运行检修和试验等工人、技术员都要经过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船驾驶员、潜水工、带电作业人员等工种的工人,还应经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允许上网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任命的各级领导(含总工程师)应先学习有关安全技术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程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上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部门每年应制订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除了对各级领导、专业人员分级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外,应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规考试:
1.网、省局局长、总工程师、生产技术处、供用电处、安全监察处处长、调度局(局)长(含副职)由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每三年考试一次。
2.发电厂及供电局的厂、(局)长、总工程师、主管生产和技术的科、安全监察科长,调度主任(所长)(含副职)由网、省局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两年组织考试一次。
3.其他人员的考试,由各企业安全监察科配合有关部门,每年组织考试一次。
第三十四条 各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应编写事故汇编,有条件者还可编写或摄制有关安全、工业卫生和消防方面的书籍、图片、幻灯片和录像,设置安全教育中心(室),对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安全教育。
第三十五条 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增设安全技术知识专业课程,在实习课中,应学习部颁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条例及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的安全习惯养成教育。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电力生产的合同工、临时工、非本企业的实习人员和其他人员,也要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

第七章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证电力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是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生产运行等各阶段的共同任务。因此,必须实行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共同保证“安全第一”这一方针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是指在各个阶段中都必须从人员、规程、设备等各方面加强全面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落实安全质量责任制,实行安全质量监督。
电力生产运行阶段的安全和效益是检验电力生产全过程各阶段成绩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应达到:
1.电网结构合理,发供电设备能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2.从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到生产运行等各阶段都有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的规程、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
3.各部门的人员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能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4.各部门都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监察检验机构,监督“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方针的贯彻。
5.能及时、全面地把生产运行阶段反馈的有关安全和质量方面的信息做为全过程改进安全、提高质量的主要依据,并及时改进。
第四十条 在设计制造阶段应做到:
1.规划设计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和部颁规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充分听取生产部门的意见,满足生产部门提出的合理要求,如生产部门与设计部门有不同的意见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2.设计部门应按规定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对人身安全、消防、防爆、防暑降温、防腐蚀、工业卫生等都应有完善的措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3.在审核设计文件和图纸时,各级审查人员应对设计负有安全责任。
4.设计部门要及时吸取生产中反馈的威胁安全生产的问题和事故教训,改进设计,必要时修改设计标准。
5.设备购置合同签订后,必要时生产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分别派出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到制造厂对订购的设备生产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
第四十一条 在施工建设阶段应做到:
1.一切设备和建筑设施的安装建设均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资料和制造厂说明书进行。
2.工程中有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项目不得任意削减。
3.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会同生产单位加强质量监督,严格执行验收制度,质量不合格的不验收,没有取得生产单位发给验收合格证的设备不能试运行。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的机组不能投产。
4.新建、扩建工程必须贯彻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是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5.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影响生产设备系统安全运行时,施工单位应在生产单位的配合下按规定采取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第四十二条 生产准备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经过审批后,上级单位即应按部颁规定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并组织培训。
2.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组织专业人员结合实际编制各种现场规程制度和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经审批后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通过考试合格。
3.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指派有关人员参加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4.新设备试运前应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 设备投产运行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火力发电设备移交生产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试运行的好坏做为对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等单位安全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之一。
2.在新设备移交生产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生产单位移交各种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备品备件、专用试验设备和工器具等。
3.不断通过对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定期试验和故障分析,及时掌握设备部件的磨损和老化规律,搞好更新改造工作,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要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和技术进步,不断修订、充实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4.设备检修应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开展全面质量管理。
5.要开展现场培训,定期轮训,不断提高运行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6.各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的设施,应同生产设施一样,及时进行维护、检修和管理。
7.对事故、障碍、异常要认真对待,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八章 安 全 例 行 工 作
第四十四条 发电厂和供电局的安全例行工作:
班组的班前会和班后会。上班(开工)前结合当班工作任务,做好事故预想,布置安全措施,讲解安全注意事项。下班后总结当班工作,找出经验教训,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表扬安全工作好的人和事,批评忽视安全违章作业的不良现象。
安全活动日。每周固定一次安全活动,由分场(工区)主任统一安排,根据上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活动。
监督性巡视。各级领导人员要定期深入现场查岗,检查劳动纪律,规程制度的贯彻及设备缺陷管理等情况。监督性巡视除白天进行外,还应在夜间、节假日期间,尤其是在后夜进行。
定期试验维护检查。各单位运行部门应根据各类设备的特殊要求,按值编制每月、每日设备定期维护、试验和备用设备切换项目日程表,并严格执行。
检修部门应定期检查设备,及时消除缺陷。每年组织春、秋季安全大检查各一次。查规程制度的贯彻情况;查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查安全思想;查缺陷和隐患。
各单位还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规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普遍的和专业、专项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前,要编制好检查提纲,明确检查重点。
第四十五条 安全分析。各网、省局,各基层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分析,总结事故教训和安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加以改进。
第四十六条 安全监察例会。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召开例会一次。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监察活动。各网、省局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监察例会。

第九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四十七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是有重点、有计划地组织反事故斗争的重要方法,其内容包括事故对策,上级颁发的事故通报和反事故技术措施,需要消除的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设备缺陷和提高设备可靠性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八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在编制企业年度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计划之前,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安全监察部门、生技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按项目的内容、性质,在本单位大修、更新改造或成本费中优先安排。
第五十条 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各企业每年都应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以下简称“安措计划”)。其内容包括有关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策、加强防尘、防毒、防噪声的综合治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措施等。
第五十一条 安措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主管生产领导组织审查,并征求工会的意见,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安措计划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列入单位的实施计划。
第五十三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经批准后,安全监察部门应经常督促检查落实,并将检查情况按季、年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企业主管生产的领导对本企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第十章 承包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在合同中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和质量标准,以及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对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本企业基层单位或职工承包本企业生产任务的安全要求:
1.承包发供电任务必须认真执行安全工作规程和运行规程,不许超负荷运行或使设备带病运行,防止硬撑、硬挺,拼设备,该停不停,应修不修。
2.承包设备检修或更改工程,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保证质量优良。不许为了片面追求缩短工期或减少费用开支,随意削减工程项目,不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合格的设备、配件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由外单位或由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包括服务公司等,承包本企业生产工作或工程的安全要求:
1.承包单位持有上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能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熟悉承包工程及施工现场有关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工人,以及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
(2)能准确执行发包方有关的规程制度。
(3)有安全监察机构和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4)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误触、误碰、触电或其它事故的任务,应由发包方共同制定安全组织技术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只有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或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条件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允许到外单位承包工程。
第五十八条 由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或服务公司应纳入本企业安全管理的范围,也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建立安全网,开展安全活动和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章 事故调查及安全信息反馈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必须严格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其他有关的法规、条例、规章制度,坚持“三不放过”。
第六十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开展反事故斗争,并通过反馈事故信息,为提高运行、检修、设计、施工安装水平及设备制造的可靠性创造条件。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事故发生后,必须认真保护事故现场,调查人员应立即赶到现场,收集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技术资料,对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比较典型的事故应进行录像;事故分析应实事求是,查明事故发生、扩大的原因和暴露的问题、责任,采取防止事故的对策。认真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保证准确及时上报。
第六十二条 对发生的责任事故必须严肃处理。对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特大、重大事故以及其他性质严重的事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邀请派人参加调查。
第六十四条 为了全面吸取教训,事故发生后除了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外,还应及时将事故信息反馈到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如设计、制造、修造、安装和科研等部门,必要时应邀请他们派人参加调查。

第十二章 奖 惩
第六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中,应贯彻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对安全生产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由于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以致造成事故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奖励可分为:表扬、奖励、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等。
经济处罚可分为:免奖、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六十六条 各级电力部门的奖励制度或奖金分配原则应体现“安全第一”的方针,把安全生产作为评奖的首要条件:安全责任大和贡献大的奖励高于一般的,运行人员高于其他人员,主要工种高于一般工种,工作条件艰苦的高于一般的,大机组值班人员高于小机组值班人员,直接参与安全管理的技职人员高于一般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生产单位安全奖励应设立: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奖、特殊贡献奖、千次操作无差错奖和综合奖。各网、省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奖励条例。也可根据地方的情况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奖。奖金由网、省局的安全奖励基金(包括从利润基数留成和超额利润留成及其他超产奖中提取)中支付。
第六十八条 对保持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的大容量的主力发电厂和供电局,以及在安全上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部授予特殊奖,奖励办法另订。
第六十九条 在综合奖中,安全部分的奖金额一般不应低于40%。其他超产奖、省煤节电奖等都应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奖励。
第七十条 各项安全奖金的发放应经本单位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对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者,一经发现,除扣除已发出的奖金外,还应严肃处理。事故未查明作出结论者,暂停发奖,在查清后再决定补发或停发。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应以适当的形式总结表彰在安全生产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或个人。网局每两年一次,省局每年一次。
第七十二条 发生特大事故和未完成事故率指标的网、省局由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和一般事故的单位,由网、省局制定考核办法处罚。
第七十四条 凡发生重大事故经过分析确认责任属设计、修造、施工、安装等部门者,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有关责任单位施行罚款,并给予责任者应得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各项事故扣罚款应用于安全奖励或加强安全生产的措施费用,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章 现代化安全管理
第七十六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必须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安全工器具现代化和安全管理现代化。
第七十七条 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主要有:
1.主力发电厂的大型机组和超高压枢纽变电站应逐步装设安全监控装置、巡回检测自动记录装置和各种主要运行参数的自动记录装置与故障录波器等装置。大型锅炉应装设灭火焰监测等保护装置。
2.高压配电装置应设具有“五防”(防止带负荷拉、合刀闸,防止误拉、误合开关;防止带接地线合闸;防止带电挂接地线;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的闭锁装置。
3.结合五项技术监督(金属监督、化学监督、热工仪表监督、电气仪表监督)和其它测试手段,开展设备故障诊断技术的研究,为实现在运行中诊断设备故障创造条件。

4.研究综合治理尘、毒、噪声高温、静电等措施,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工艺或繁重手工劳动应改革工艺,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作业,不断改善现场劳动条件。
第七十八条 实现安全工器具现代化。主要有:
1.输电线路检修要普遍采用无线电通讯工具。
2.研制超高压交直流输变电系统的验电器,携带型接地线,带电作业工具和登高防止高空坠落等工器具。
3.进一步改造革新,其它各种安全工器具达到轻便化、机械化、电气化。
第七十九条 实现安全管理现代化。主要有:
1.逐步实现从基层企业到网、省局和水利电力部都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事故统计分析,实现电子计算机网络化,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加速安全信息的反馈和交流。
2.吸取国外可靠性管理及安全系统工程方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多年来安全管理和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电力工业安全管理系统。
3.研究人机工程在电力生产中的应用。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22号)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4日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公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城管、住房等部门对历史街区内建(构)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完善历史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条 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状况;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历史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街区申报条件,县(区)人民政府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历史街区内建成30年以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征求产权人(管理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属县辖范围内的,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属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概况;

(二)产权归属情况;

(三)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

第十五条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原申报程序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六条 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街区前期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和景观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业态布局要求;

(七)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八)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修缮和改造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历史街区内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应当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毗邻骑楼街区的建筑的高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内街道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筑空间环境,并依法取得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的历史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保护情况组织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