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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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京财文[2006]3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5]60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5]22号)等文件精神,在原有“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匹配”专项的基础上调整设立“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为规范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资金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设立创新资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引导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北京市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机制和模式。
第三条 创新资金来源于北京市财政预算拨款。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资金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市人代会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创新资金的组织实施部门。鼓励各区县政府结合各自特点设立本区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区域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委托北京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创业中心的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七条 申请创新资金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北京市产业、技术政策,优先支持符合北京领域发展特点的项目;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
(一)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企业的项目;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市场前景好,市场容量大的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并能形成出口创汇的高技术项目;
(四)以企业为主体的新型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五)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内的在孵企业的项目;
(六)在北京市重点领域开展的高技术服务项目,包括设计创意行业等;
(七)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八)企业间的合作项目,特别是以大企业带动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第十条 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新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资金资助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无偿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6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6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三)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项目申请地方资金的额度按照科技部当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同时,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不可重复申报。

第三章 开支范围
第十二条 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指南,经市科委、市财政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
(一)无偿资助项目费,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项目费,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管理费是指用于创业中心和中介机构从事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及评价工作的经费。管理费按照《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编制详细预算,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其他费用是指经市财政局批准开支的与创新资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市科委每年结合《北京市科技项目建议征集指南》以及科技部发布的项目指南、申请须知,公布当年的北京市创新资金申报指南,明确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和具体要求。符合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资金,应按照每年公布的申报指南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创业中心采取公开方式受理企业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及内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上报市科委评审。

第五章 项目评审、立项与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建立联合评审的组织协调机制,由各有关单位组成联审小组,共同开展专家联合评审。联审小组每年根据创新资金项目申报情况,分批组织专家联合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创新资金评审专家库,创新资金项目评审仅限于在专家库内遴选专家。专家库的管理和日常维护由创业中心负责。
第二十一条 联审小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参照《北京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及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专家评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应按照评审工作规范,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评审,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评审意见。在评审过程中,专家可通过联审小组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创新资金项目立项评审的公正性,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联审小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联审小组尊重专家的评审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创业中心根据项目申请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创新资金立项建议,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通过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经公告没有异议的,正式办理立项及资金拨付手续。对于项目存在重大异议的,应按程序进行复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委委托创业中心与创新资金立项项目的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
第二十七条 创新资金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视项目执行情况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视项目执行情况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第二十八条 创新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项目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市科委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创业中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对创业中心的管理工作和项目承担企业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的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的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每半年定期填报、提交项目执行情况信息调查表;
(二)创业中心每年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项目执行情况意见;
(三)市科委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四)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向创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创业中心审核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因改制、重组等原因发生企业名称变化,或因不可抗拒因素承担企业提出项目计划指标变更申请,以及企业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企业关键信息发生改变等情况,但不涉及项目预算调整的,报市科委审批,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项目预算总额不变,预算科目、结构之间进行调整,报市科委审批,但人工费和管理费一般不予调整;
(三)项目预算总额或项目承担企业调整,报市科委、市财政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创新资金验收工作原则上在《项目合同》到期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需由承担企业在项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创业中心出具意见,报市科委审定,送市财政局备案。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科委委托创业中心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具体的验收形式根据科技部及市科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时企业需按要求准备验收材料,填写《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创业中心根据项目验收情况提出验收结论建议,报送市科委和市财政局。
第四十条 已获得创新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科计发[2001]253号)和市科委《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北京市匹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京科高发[2001]68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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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求职择业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
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
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2〕7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洛阳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河南省副中心城市、著名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洛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洛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405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8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6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洛阳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伏牛山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城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明清古城传统风貌和格局。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世界文化遗产龙门石窟,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隋唐洛阳城遗址等大遗址,关林、白马寺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伊河、洛河两岸建筑形式、高度、体量的控制和引导,保护好山体和水体,突出城市自然景观风貌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洛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洛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洛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洛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