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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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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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
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
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
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
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
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采
取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
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
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
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予以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
待遇。
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
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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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
免试体育。
第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减、免
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
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
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
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实施中,优先安排
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
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
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少于10%
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登记类和
证照类的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可以按市有关规定申请小
额担保贷款,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各级残疾人联合
会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将残疾人失业、求职、就业登记
等有关信息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
当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各级就业服务大
厅和其他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服务窗口。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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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年检费,并在场地、
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
先核发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税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由残疾人组织的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应缴
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残
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
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
车应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
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
产品或服务。
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力
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
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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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
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
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
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
书和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
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一次
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
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
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
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
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
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
等福利机构;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从2010 年起,
对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50 元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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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区政府为其代
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
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低保
的城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金中足额代缴,对其中重度残疾、一户多
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
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
段学生、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费按每人每年100 元的标准筹集,
政府补助90 元,个人缴纳10 元。
第十四条 白内障复明、精神病、畸残矫治手术(非功能性
除外)、康复训练等残疾人急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
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全市农村住房建
设和危房改造规划,并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符合条件的城镇
残疾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在选房和无
障碍改造上充分考虑残疾人出行和使用方便,给予特殊照顾和
帮助。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
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
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
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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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
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
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
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
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
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
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应当设立康复指导站、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员和
康复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改造和
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
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
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
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建设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落实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措施。电视台要
开播电视手语节目,广播电台要开播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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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体育人才库,并适时组织集训。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
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
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
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
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
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残疾人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二十一 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
下列优惠: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
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
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
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四)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五)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
具;
(六)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
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 人是残疾人且1 人是盲人
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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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等的候车(机)室
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
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
车(机),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
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
人优先、凭证优惠或免费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
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的政策和
资金扶持力度。市和县区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整村赶平
均”工程,每年用于“整村赶平均”工程的资金要占农村扶持
资金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七条 开展农村残疾人富脑送技活动,实施“沂蒙
阳光”技能人才双万培训计划。利用5 年左右的时间,依托各
级残联培训基地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全市7000 多个村中,培训
2 万名(大村培训2-3 名,小村培训1-2 名)修鞋师(修伞、
配钥匙)、盲人按摩师、三车维修师(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
小家电维修师等“沂蒙阳光”技能人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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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人各项优惠扶持规定
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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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5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前十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国际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国际市场销售动态及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附件1:检验依据(略)

 附件2:出口包装石油产品批次编码(略)


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俞秋玮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1。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关于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虽就债的保全制度作了16个条文的解释,但其中撤销权仅占4条,有些问题很有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本文试图就撤销权行使中不甚明晰的若干问题,与大家共同作一探讨。
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
  《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明确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而《解释》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如果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权人积极性的问题,那么撤销权行使同样存在债权人行使积极性问题,但是,《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如何理由?笔者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能相提并论,《解释》没有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接受偿性,撤销权的行使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
  (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撤销权制度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此,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3。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
  (三)《解释》第19条、第26条就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费用作了差别规定:第19条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作了规定。为此,笔者认为,第2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因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要完成诉讼,同样需要投入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成本,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能直接受领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能直接受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成本?无疑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现第26条就诉讼费用之具体规定,其用意显然就是要确保债权人收回诉讼成本。当然,如此规定是基于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否则,撤销权之债权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
  所以说,《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专就代位权而言,撤销权不能适用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债权,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没有明确指明。这就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撤销权的撤销效力范围是及于债务人处分的全部财产,还是仅以债权人保全的债权范围为限?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发生撤销效力,否则,势必不正当地干涉债权人正当处分的自由。当然对于数个债权人起诉的,可并案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全体债权人)一般债权,故撤销效力不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设立撤销权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所有一般债权人利益,对因债务人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以恢复,即复归债务人(“入库”)。至于第二种观点过于理想化,法院在确定债权总额时难度极大。鉴于此,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应作全部撤销,财产也全部返还债务人。这样既解决审理难题,也不违背撤销权制度的创设目的。
  笔者对第一种观点不能苟同。因为:1?该观点忽视了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4。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所危害的对象应是全体一般债权人,而非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债务人责任财产清偿面向全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但该种观点则将所恢复的债务人财产的责任局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显然与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和处理原则不符。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虽出于自己利益,也带有“共益”的一面,撤销范围不能局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不可分的整体,若撤销效力范围仅限于债权人保全的债权范围为限,即仅判决债权保全范围的那部分财产返还,势必将一个行为加以分割,从而产生由一个行为引起的一部分财产返还,另一部分不予返还的结果,不符合逻辑。3?撤销之诉具有既判力,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5。若撤销的范围仅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保全范围为限,则余额部分仍需其他债权人再行提起撤销之诉,也徒增讼累。
  比较第二、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比第二种观点易于操作,也不违背撤销权制度的创设目的。至于全部撤销是否会妨碍债务人处分自由的问题,笔者不以为然。因为,撤销权制度本身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干预,就是说,债务人在依法清偿债务前,不得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却处分减少了责任财产,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那么,法律对此作出全部撤销的干预,强制债务人首先履行清偿义务,显然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交易。因此,全部撤销不是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干涉,恰恰是对债务人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处分行为的干预。但是,第三种观点明显与《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不相吻合,就司法实践角度而言,显然无法采用。基于上述分析理由,笔者以为只能采第二种观点。然而,这必然要解决司法运作上的难题,就是如何确定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额,即怎样才能确定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限度内?由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无类似破产债权登记的程序,确定债权总额只能赖于当事人举证。考虑到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在举证同时,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问题
  《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未予明示。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即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在此期间,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实施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人构成危害的,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行使时间的界定过于宽泛,因为在此期间,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是期待债权,而债权人对期待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如下:1?撤销权是一种附属于债权的权利,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在其履行期间所享有的期待债权,并未实际存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期待债权人完全可能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此时,若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势必给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瑕疵履行的抗辩权利造成损害。2?债权人在期待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双方交易尚未完成,则债权人的债权额为不确定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也就无从确定,因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已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难以判断。既然成立撤销权的条件不具备,在此阶段赋予期待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3?疏忽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情形,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说撤销权一俟合同有效成立即可行使的话,那么对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供方,在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现对方有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时,就意味着赋予了该当事人既可行使撤销权,又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双重权利,这显然不恰当。因为法律设计不安抗辩权就是基于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权益,为合同的履行加了一层保险,是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而债的保全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以实现债权。所以两种制度侧重点不同,不能同时行使。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先履行当事人利益,在遭受对方当事(下转第41页)(上接第35页)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危险时,该当事人可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来获取保护,不能适用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限定在债权人合法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不应行使撤销权。
  四、关于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能否被撤销问题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这些行为均是与第三人有关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那么,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如放弃继承、拒绝赠与等拒绝财产增加的行为能否被撤销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拒绝某种利益实际上也是处分其已取得的权利,若害及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减少了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况且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是现代民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撤销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实施减少责任财产、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但是,如前所述,由于撤销权干预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自由,出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考虑,撤销权的适用不宜过宽。第二,债务人拒绝受领的“增加财产”,本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换句话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时,所承担的商业风险是基于债务人原责任财产基础,债务人拒绝受领增加的财产并未减少其责任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第一种观点倒是有转嫁债权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债务人拒绝受领财产不会减损债务人的信用,也不会危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故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383页。
  2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318页。
  3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393页。
  4杨立新著:《关于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载于《法学前沿》1998年第二辑,法律出版社出版。
  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125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