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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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23号令《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等活动,提高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实现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促进气象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规范性文件,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部工作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四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与审查
  第六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法”或者“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
  第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应报经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移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由起草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报送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并同时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对报备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构、备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构、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构发现气象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构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构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构收到备案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构通知制定机构限期改正。
制定机构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又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修改。气象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废止。
  第三十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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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以及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使用单位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许可后方可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并依法承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购进验收管理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七条 推行有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向农村医疗机构统一配送供应药品,建立和完善农村药品供应网络。
第八条 以集中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下列资料,并建立采购档案: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复印件;
(四)药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药品或者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销售人员授权书及其身份证明和销售凭证。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
对国家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查验并索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按药品批号逐批验收,查验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详细填写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进货验收,详细填写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供货单位、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序列号或生产日期)、注册证号、有效期、数量、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灭菌医疗器械还应当记录灭菌日期或者灭菌批号。
使用单位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药品有效期限超过2年的,药品验收记录保存至有效期届满后1年。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2年。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跟踪保存至该产品使用结束。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购买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
(三)购进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四)从超经营方式或者超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第三章 储存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储存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储存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过期、失效、变质、霉烂、虫蛀、破损、淘汰的药品和过期、破损、淘汰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封存登记,并按规定报告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的档案,及时养护、校检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并做好养护、校检记录。
经养护、校检达不到产品标准要求的设备类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范围内调配与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处方调配药品,审核和调配处方药剂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使用单位缺乏资格认定药学技术人员的,应当由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组织的药学法律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人员按处方调配药品。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或者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至使用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使用记录档案。使用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病案号、患者姓名、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出厂编号或序列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等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应当与病历档案、回访记录等一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其合法证明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上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使用单位发现其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药品或者医疗器械,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向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
(二)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三)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宣传;
(四)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
(五)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
(六)将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购货凭证、验收记录和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跟踪登记等管理情况;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调配使用、储存养护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实施药事管理。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单位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信用管理制度,将不依法安全、有效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药监部门接到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索取、查验、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验收,或者没有验收记录,以及验收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资质证件未按规定查验的;
(四)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或医疗器械的;
(五)未建立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质量跟踪使用记录的;
(六)对设备类医疗器械未建立设备档案、未定期养护校验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宣传、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将其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为的举报或者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参与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销活动的;
(三)向使用单位推荐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6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领导对国家经贸委《关于解决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竞争力有关问题的报告》的批示,对民航进口客运飞机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1.客运飞机适用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技术指标调整为空载重量在25吨及以上,关税暂定税率仍为1%。
2.1998年12月31日前已征税进口的客运飞机,所征进口关税不再调整;未征进口关税的一律按本文通知的技术指标确定适用税率和计征进口关税。
3.1999年1月1日起进口客运飞机暂定税率,按税委会(1999)1号文的规定执行。



19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