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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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6号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城管执法、交通、公安、质监、旅游、国土、房地产、商务、金融、文广、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实施方案,并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逐步设置过街语音提示系统;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公共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并予以明示;

(六)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七)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八)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九)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的文字信息、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对不按《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中载明。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其保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项目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建设、交通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提高公众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中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维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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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普及基础教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到本世纪末,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适龄
儿童和少年将受到九年的学校教育,全国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给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划,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首先把师资和办学条件等问题解决好,努力使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取得成效。



1986年9月1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文产〔2008〕1号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相关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单位: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我办研究制定了《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园区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认定的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具备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并具有专门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文化产业综合集聚区。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经市文产办认定的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强,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专业领域贡献突出,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机构)或文化产业某一行业的集聚区。

  第三条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三旧"改造项目优先及重点文化产业领域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市文产办负责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区内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给出初审意见;协助市文产办对区内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文化产业园区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合法、完备的立项审批手续;

  (五)园区开发单位的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有组织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

  (七)有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不少于2个;

  (八)园区的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第一期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连续2年经营收入均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年经营收入大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占全部入驻企业70%以上,年文化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60%以上;

  (九)园区开发单位及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七条 文化产业基地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五)产业规模、经营收入及利税位居本市同行业前10名之内;

  (六)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七)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经营收入的10%以上;

  (八)企业或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九)行业集聚区要有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和配套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平台;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八条 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单位、基地管理单位和文化企业(机构)均可申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以上3项需验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五)《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www.szwenchan.gov.cn)填写相关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书面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材料报送市文产办。市文产办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一条 市文产办聘请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政府相关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根据本办法及考察结果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并给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产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出合格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授予"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对被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进行资格复核,不能通过复核的申报单位将不能被认定为我市的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市文产办对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市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的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的发展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通过辖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报市文产办。每年6月由市文产办负责组织对园区和基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文产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或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或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产办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或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市文产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市文产办将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或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或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或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效期为5年(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被撤销称号的除外),到期后按相关办法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