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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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一方国旗,并在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2.“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并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5.“领土”指缔约一方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区以及邻近的领水。

  第二条 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两国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避免歧视性作法,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不低于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缔约每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费收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行驶到另一个港口而上下国际旅客和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认为是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每一方船旗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注册证书,共同承认其船籍。
  缔约双方应共同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或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文件,而不再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或海员服务证。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八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并尽速通知缔约方有关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一条 从海运服务以及由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务所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船舶在承运双边海运货物和缔约任何方与第三国的海运贸易货物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海运合作,积极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该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马宝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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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四、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设备。

  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六条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是政府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助手,是技防行业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该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技防行业人员培训、资质等级的推荐工作;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技防系统工程的论证、评估、验收工作。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行为规范,规范技防行业秩序,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促进全市技防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防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技防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监控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监控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管理工作,审查《生产登记批准书》有关申请材料,监督管理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年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四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单位,不得变相进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二级资质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一级资质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三级资质具有6名以上专业技术(计算机、电子、通信、自动化等)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博士学位等同高级职称,硕士学位等同中级职称),外聘人员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和关键岗位负责人;技术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二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一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设备(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等),且须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四)具有完善的技防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包括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和完善的涉及工程质量的采购、设计、施工、维护维修及保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无相关犯罪前科;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外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工程时,应将从业条件告知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并经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进行技防资格验证,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方可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可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设计、施工等级确认。一级设计、施工单位报省公安厅确认登记,二级及三级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公安机关确认登记。

  第十九条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级确认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设计、施工单位应于有效期内,持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工程业绩和其他从业条件证明材料,向原确认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登记。

  达不到规定工程业绩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技防资质等级,或者取消技防资质进行六个月整顿,合格后再重新申办资质。

  第二十条 技防工程按照风险等级或工程投资额划分级别。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工程未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承担技防工程的招标公司,要按照技防工程风险等级审核投标公司的技防资质(外地技防工程施工单位须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掌握技防工程建设情况,加强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管理档案和工作台账,强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维修措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