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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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工作,充分发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作用,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受国家文物局委托,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评审、招投标评审、科研奖励评审、科研成果鉴定评审,以及从事和参加科技规划、科技政策、重大科研项目和课题的咨询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遴选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与咨询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了解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熟悉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现状和方向;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与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国家文物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专家候选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五条 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单位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课题办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国家文物局也可根据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有关评审或咨询制度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了解评审或咨询目的,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或咨询活动有关的材料;
(三)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在评审活动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可要求在评委会结论中记录不同意见;
(六)在提交书面理由的情况下,可拒绝在评委会结论上签字;
(七)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或咨询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严格遵守评审与咨询工作的保密规定,不向外界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评审或咨询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
(三)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单位反映情况;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咨询活动主动提出回避;
(五)参加有关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公益性咨询活动;
(六)参加国家文物局组织的其他相关工作;
(七)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和管理;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从事和参加评审与咨询活动。专家选取应遵循随机性、权威性和回避性的原则。
第十条 选取专家时,首先按实际需要等额选取有效专家,另行抽取5位候补专家,按抽中时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序,以备依次递补。
专家选取及确定的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或咨询活动的需要,国家文物局可直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加评审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回避原则。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事项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事项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评审事项时,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事项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五章 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课题办负责对评审与咨询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主要工作包括:
(一)监督专家在从事和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时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二)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协调;
(三)考查评价专家评审或咨询意见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四)对国家文物局的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在评审活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核实无误,由国家文物局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对于在评审与咨询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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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办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我部组织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经报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统计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工作(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工作)是实施建筑节能行政管理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已纳入国家统计体系。做好统计调查工作,是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状况和建筑节能工作进展情况,科学制定建筑节能规划、政策、标准,实现科学决策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制定建筑节能目标、实施建筑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实施统计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贯彻和实施《报表制度》,全面推进统计调查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二、明确职责分工

  《报表制度》明确我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工作,分省市两级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报表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统计调查工作实施方案,规范统计调查工作,进一步细化、落实本地区统计调查工作分工和相应的职责,有效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深入有序开展。

  三、认真抓好统计数据审核与分析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管,采取逐级审核的方式,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完整,同时要对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数据进行定期检查与抽查,并设立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编写《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分析报告》,及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析报告要深入、客观。

  四、建立统计调查考核评价机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将统计工作执行情况作为建筑节能专项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内容应包含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以及分析报告编写质量。

  五、统计报表报送时间要求

  《报表制度》分为年报和两年报。2011年度和2012年度各相关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前和2013年4月30日前。

  我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统计调查工作的日常管理。《报表制度》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或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

  联系人及方式: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胥小龙、张福麟

     电话:010-58934548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刘海柱、丁洪涛、张小玲

     电话:010-58933101、58933102

     E-mail:nhtj@mail.cin.gov.cn

  附件:1.《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批准执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附件下载: 1、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5/t20120510_209848.html

2、 国家统计局关于批准执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2]20号)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5/t20120510_209848.html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有关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县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以农业为基础,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和其它多种经营,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努力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盗伐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有山林可以由林场职工承包经营或者由林场职工与附近村民组、农户联合经营。属于集体所有的山林可以由农户承包经营或者由国营林场、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林木,由区乡林业站或村民委员会批准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自主地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养猪、养牛、养禽、养蜂、养鱼等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县资源,积极发展林农产品加工、食品、采矿、水电等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税收、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发展边界贸易,实行与邻省、市、县的价格相衔接的灵活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的企业、个人来自治县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包括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支出和收入出现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除民族乡实行超收全留外,其它乡、镇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有计划地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鼓励城乡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编制比例。
自治县积极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其它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同时采取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努力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办好乡镇文化站和村文化室,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保护、修复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加强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中草药的研究,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按照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与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津贴。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