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1:38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6年3月8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进行选举和决定问题,要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主要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达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区(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部队代表与市中区代表合为一个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临时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以前,会议期间可以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其他人员,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按照大会的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大会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如果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向会议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补选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保密原则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与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每次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公布。

  第五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经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绍兴市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鲁志强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三日
绍兴市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增强企业活力,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劳动部门不下达招工计划,不审批招工简单,不办理录用手续。企业录用职工后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签证和核发《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企业招收新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当地、后外地的原则。经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招收不迁户粮的农民、外地合同工、轮转工、季节工等。
  第四条 持蓝印户口的待业人员,在招工就业、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养老保险方面与城镇待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暂不具备的可先在企业内部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企业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履行。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六条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实行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可以从生产服务人员中选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到生产服务岗位上工作,待遇按聘用岗位享受。
  企业应建立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七条 对不能组合上岗的职工,企业可以采取培训、试岗、待业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富余人员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予以安置,提倡企业以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或兴办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属第三产业的企业,经批准可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允许富余人员停薪留职和自谋职业。停薪留职人员与原单位签订有关协议,缴纳基本养老金,可以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富余人员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按规定将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条 对接近退休年龄(离真正退休年龄不足五年)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退养”职工属企业在册职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纳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劳动管理,在严格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可采用考评竞争、择优上岗等方式,优化劳动组合,搞好劳动力的合理管理。
  第十二条 坚持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加强职工培训,建立健全面向市场、符合经济发展和企业生产需要,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体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和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厂规厂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随意辞退、开除职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职工流动可不受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对参加同一养老保险机构的企业之间的职工流动,由企业自行决定,不再办理其他审核报批手续。凡经流动的职工,均需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金手续和接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下简称“两低于”)的原则,按照不同类型的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控办法。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转换经营机制试点企业,仿“三资”企业、投入产出总承包和“税利分流”等试点企业,根据“两低于”的原则,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按经济效益和挂钩比例浮动,原则上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两低于”和工效挂钩的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随企业的经济效益浮动,逐步取消挂钩总额之外的提取工资项目,同时,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实行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提成工资等。企业内部分配应向科技人员以及苦、脏、累、险一线岗位倾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政府有关部门不再对企业提出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董事会审批。企业主管部门和董事会可以按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厂长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调入企业人员`再次就业人员以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的工资,由企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是10%的数额,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第二十八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或其他分配制度改革的企业,可以从效益工资或奖励基金中,按人均月15元至此20元的增量,用于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以把部分津贴、补贴纳入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基本工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程序,完善职工群众民主参与管理的制度。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多得的不正当收,应当限期扣回。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企业补充养老金制度。
  第三十一条 按照绍市府发(1993)6号文《关于印发绍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实施意见的通知〉,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三十三条 改革工伤、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社会化程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离退休费的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物资、农林、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市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任留存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响下,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加偏向惩罚犯罪。在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过程中法官才是积极作为的推动者。这种诉讼制度决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为不可能使同一个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即既支持控诉又在审判时否定其控诉。我国现阶段虽然实行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却抱着“被讯问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态度,当讯问进行的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便实施了刑讯。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4.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 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三.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总体水平低,表现在侦查活动中即为设备的陈旧。
  1.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虽然我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2.部分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在他们看来“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蕴藏着经验真相的尺度”。然而当真相无法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察觉出来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面目表情时,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然而此时那些侦查人员也许会反驳到:“可是从我们办案的经验看,被讯问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错案无法避免,那么应该说在现阶段,刑讯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径。”诚然,我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径,但你有没有想过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是预防犯罪!即既预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预防犯罪人不再犯罪。这种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同时这种威慑又是通过不让任何显露的犯罪逍遥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是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以刑罚。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人,尽管当时因证据不足而按无罪处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犯罪时,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他就仍然会被科处刑罚。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
  1.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
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会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但同时,我国刑诉法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98条第1款也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沉默权。建议我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其次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主要评断标准是A.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程度B. .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影响程度C.非法证据的可弥补力度D.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和是否具有重复采集的可能。具体的评断标准就需要法官来评判了,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应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防止控审关系接近化。
  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国六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立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来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证明力。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刑诉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同时,在2004年日本的刑诉法修订案中,为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委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具体措施有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仅对较难理解的侦押分离、侦讯分离做一下解释。
  侦押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归法院管辖。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
  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
  最后,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关于我国现行的刑讯案的举证方式的弊端已在原因中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仅讲一下被控方举证的可行性。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书目
1.《刑事诉讼的构造》,作者李心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论犯罪与刑罚》,作者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