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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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06〕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
为统一、规范我市户籍管理,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惠府〔2005〕101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政策衔接与适用
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含当日)起,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受理的市外迁入、市内迁移、出生登记等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市各县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城镇户口准入实施意见。
二、核准权限与程序
办理市外迁入、市内迁移、出生登记等户籍业务时,公安部门按权限审核办理,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相关部门意见的,由相关部门出具意见。
三、各类表格的使用
统一使用市公安局按《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汇编 户政管理》规定印制的有关表格,需由相关部门审核提供的表格,由相关部门与市公安局统一制定规范格式。
四、出生登记
(一)登记条件: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按新生、历年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1.新生婴儿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2.历年出生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1998年7月22日前出生的随母亲入户,1998年7月23日后出生的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二)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的《户口簿》;
4.父母的《居民身份证》;
5.新生婴儿父(母)户口所在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五、市内迁移、市外迁入条件及审核材料
(一)收养小孩入户。
1.准入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可申请收养小孩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收养人已入户的提供《户口簿》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4)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入户。
1.准入条件:
符合国家、省、市法规、政策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可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复员、退伍军人回原籍入户,提供市、区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
(2)复员、退伍军人异地入户,提供省、市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入户介绍信;
(3)转业军人入户,提供市、区政府军队转业干部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4)《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5)迁入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单位同意入户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
(6)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学生入学、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入户。
1.准入条件:
(1)公民考取我市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自愿迁移户口的,可申请入户(集体户);
(2)原本市户籍公民到外地就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将户口迁到院校、技工学校,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的,可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户:
[1]《新生录取通知书》;
[2]《录取新生名册》;
[3]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2)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入户:
[1]所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2]《毕业证》或所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出具的退学、休学证明;
[3]迁入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单位同意入户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
(四)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已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入户。
1.准入条件:
原具本市非农业户口,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已经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或假释、保外就医回原籍入户的,可办理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教证明书》,或假释、保外就医的有关法律文书;
(2)迁入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单位同意入户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
(3)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录(聘)用、调入人员入户。
1.准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入户:
(1)符合《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规定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和年龄要求,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确认被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调入的;
(2)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确认,市、区企业录(聘)用、调入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符合年龄规定的中、高级人才:
[1]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的人才;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人才。
(3)由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调入的职工以及企业录(聘)用、调入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符合年龄规定的技能型人才:
[1]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高级职业资格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2]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职业资格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4)经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本市紧缺专业或用人单位急需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人才(含技术工人);
(5)以下三类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1]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以及国内外学术、科学技术带头人;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市、区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2)录(聘)用、调入单位的入户证明;
(3)《居民身份证》;
(4)配偶随迁的提供《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定居入户。
1.准入条件:
在我市有合法住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恢复了中国国籍的外籍华人,已依法领取有关部门签发(批准)的证件(证明)的,可申请入户。
2. 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为华侨的,提供省公安厅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3)申请人为港澳同胞的,提供市、区公安局的批准定居证明和《回乡证》、《身份证》;
(4)申请人为台湾同胞的,提供省公安厅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
(5)申请人为恢复了中国国籍的外籍华人的,提供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6)以上人员投靠亲属入户的还需提供亲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7)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人员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1.准入条件:
原本市户籍公民因私出国(境)超过6个月、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超过1年,已被注销户口的,回国(入境)后可申请恢复户口。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出入国(境)有效证照;
(2)户籍底册(由入户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查核并复印)或原户籍证明;
(3)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由本市安置、入户的其他人员。
1.准入条件:
符合省、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由本市安置、入户的人员,可以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省、市政府文件规定材料及相应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户籍材料。
(九)家庭团聚入户。
1.夫妻投靠。
(1)准入条件:
夫妻分居两地(不同省、市、县、区),被投靠方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受婚龄、年龄限制,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夫妻双方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结婚证》;
[4]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2.子女投靠父母。
(1)准入条件:
[1]与父(母)分居两地的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可申请投靠父(母)入户;
[2]成年子女照顾父(母)亲,以父(母)亲身边无子女以及与父母共同生活为条件,允许一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投靠入户的提供以下材料:
①入户申请书;
②《出生医学证明》;
③父母的《结婚证》;
④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子女的《户口簿》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⑤属在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
[2]成年子女照顾父母入户的提供以下材料:
①入户申请书;
②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③配偶随迁的提供《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④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3.父母投靠子女。
(1)准入条件:
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与子女共同生活为条件,不受父(母)户口所在地有无子女的限制。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被投靠子女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凭据或证明书。
(十)随军家属入户。
1.准入条件:
驻惠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经驻惠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随军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驻惠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现役军人身份证明;
(2)随军家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未成年子女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5)成年人提供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6)居住在营区以外、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购房或自建房入户。
1.准入条件:
在我市范围内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已办理房产证或银行按揭购房凭证的,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校学生及独生子女不受此限制)可申请入户。
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申请入户的,其房产必须具备居住的基本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编定门牌号码:一个门牌或房号(即一个单元)只允许一名产权人及其相应的直系亲属入户;两人以上(不包括夫妻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购买一套(幢)房产的,只允许其中一名产权人及其相应的直系亲属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的房产证或银行按揭购房凭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书;
(3)自建住宅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国土部门有关证明、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4)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5)申请人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如带亲属入户须证明关系);
(6)成年人提供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现居住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十二)在我市兴办实业、为公益事业捐赠入户。
1.准入条件:
(1)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连续合法经营满2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股东)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入户;
(2)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境内公民在我市投资经商或兴办企业,年纳税12万元以上,或为我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1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一名境内直系亲属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以投资、经商申请入户的,提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如《营业执照》不能直接反映申请人为投资者、股东身份的,应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者、股东身份证明及连续2年以上合法经营证明;以捐赠申请入户的,提供受捐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一年内的捐赠证明;
(3)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5)配偶随迁的提供《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6)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7)父母随迁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及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凭据或证明书;
(8)以本项准入条件(2)申请的,同时提供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凭据或证明书;
(9)成年人提供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现居住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十三)在我市常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入户。
1.准入条件。
在我市就业,在市内有合法住所,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入户:
(1)年龄在35周岁以下,连续3年在我市居住就业,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满3年。
(2)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连续2年以上在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特殊性、危险性、保密性强工作的特殊岗位或在其他行业中从事高空架线、高温、井下、野外作业等满2年,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人员。
(3)为我市社会治安、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受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嘉奖,或获得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员工称号及科研成果奖的人员。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以本项准入条件(1)申请的,同时提供市或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最近连续3年以上的《暂住证》、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如地税部门发出的连续3年以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反映最近连续3年以上的完税情况的,应同时提供地税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4)以本项准入条件(2)申请的,同时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市或区级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证》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5)以本项准入条件(3)申请的,提供市或区政府颁发的表彰、嘉奖证书、证明;
(6)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现居住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7)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集体户入户
(一)准入条件:
1.在本市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学生。除毕业分配、退学等原因外,不能分户迁移;
2.驻惠机构正式工作人员;
3.经公安部门批准,同意设立集体户口的大型厂矿、企事业和机关单位中暂无合法住所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2.集体户口簿;
3.以本项准入条件(1)申请的,同时提供《新生录取通知书》、《录取新生名册》;
4.以本项准入条件(2)、(3)申请的,提供入户单位的证明。
七、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共同生活”是指:申请人实际居住在申请入户地,同被投靠或照顾人共同生活在一起。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合法住所”是指:
1.属自己或父母产权的房屋;
2.属工作单位房产,并由工作单位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
3.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4.经房产或公证部门鉴定为受赠的房屋。
(三)本实施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是指:
1.《房产证》、银行按揭购房凭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书;
2.属工作单位房产,并由工作单位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以单位《房产证》及产权单位证明为凭;
3.拥有房产权的直系亲属出具的供其居住的证明材料;
4.房产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受赠鉴定证明。
(四)本实施细则中“特殊性、危险性、保密性强的特殊岗位和高空架线、高温、井下、野外作业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五) 在执行本实施细则中遇到的具体有异议的事宜,应及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和市公安局。国家、省户口政策变动、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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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远洋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等直接渔用物资,在“九五”前三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农业部渔业局来函,要求对部分远洋渔业企业今年已到货进口的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审核,同意对中国水产总
公司等企业进口的渔用设备(具体单位及品名见附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附件:部分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清单(略)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