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答复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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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答复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函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答复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函

1953年2月13日,最高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调呈字第四七号来函收悉。关于有关执行保证债务的问题,经我们提出初步意见呈由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同意,现在分别答复如下,希即转知赣州市院及崇仁县院参酌办理。
(一)几个保证人担保一个债务,原则上是应该共同担负偿还责任的,法院处理时必须深入调查,了解保证人的经济能力,然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责成该保证人等个别、分别、或平均负担,但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者,仍应承认其有使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的权利,于有资力清偿时予以清偿。
(二)在公私债务案件进行中,准许被告(债务人)取保,保证书上注明保款数字,到期保证人是应负代偿责任的,如不履行,一般说可以查封拍卖其财产,但财产系投资于正当工商业者,应注意尽可能不妨碍其生产发展。
(三)因来文对第三个问题所述的保证人究竟是保证被保人履行哪一个义务,未曾说明,故不好答复。如所保即系公款,当然应负代偿责任,于必要时,可将其财产查封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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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制定的《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当地乡镇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县区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上年的纯收入,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含种植、养殖等扣除家庭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部分的总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含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务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含房屋租金、物品出售、分红及利息、有价证券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含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等收入;
  (五)工商业收入,主要含工业、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收入;
  (六)其它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每人每年补差标准为180元,即省财政补助146元,县区财政补助34元;
  (二)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补贴;
  (三)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给予补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书(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应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要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要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区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材料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对极个别智残或无生活能力的家庭可以发放实物,但数量要严控,避免造成低保资金流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对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27号 印发《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档案局反映。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广州籍或在广州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广州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包括副市级) 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

(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正军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广州籍军官;获中央军委英模称号的英雄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担任院士、获得国家级专家称号或在科学技术(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卫生、教育等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四)获得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著名人士;

(五)市政府授予的“广州市荣誉市民”;

(六)在重大国际比赛中获得奖牌(或成绩在前三名内)的著名人士, 以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具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家;

(八) 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的民间艺(匠)人;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

(十)有名望的广州籍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一) 长期在广州地区生活、工作, 有重要影响的外国人;

(十二)在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其工作、学习、生活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广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的名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广州市档案馆设名人档案库,负责对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第六条 市政府、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名人档案的组织或个人,应依据《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名人档案、资料收集的范围:

(一)反映名人经历或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传记、回忆录、信函、 日记、谱牒、证书、证章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社会活动方面的材料:如职务任免文件、文章、报告、演讲稿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及著作手稿、研究成果、字画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评价的材料:如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纪念文章、专著、回忆性材料等;

(五) 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 制品、电子文件及实物;

(六)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保管名人档案的范围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采取移交、捐赠、寄存、征购、购买等形式。

(一)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二)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三)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交换复印件、复制品或目录。

(四)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第九条 收集名人档案、资料应填写交接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须遵循名人档案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并以每个名人为单位,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对名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名人档案的统计制度,每年对名人档案的接收、借阅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五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并可对名人档案中属于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保密或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捐赠者、寄存者要求保密或限帝0利用的,市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利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利用条款,且不属于个人隐私的,市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 利用名人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利用者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文件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

第十九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 向利用者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6月29日印发